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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大卖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0373号
案件名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温州大卖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温州大卖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30373号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被告:温州大卖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尚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育育,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与被告温州大卖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卖客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寻梦公司诉称,其系2015年上线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者,自2015年起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拼多多注册商标,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用于经营活动。

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经寻梦公司精心运营、持续广告宣传,目前拥有6.8亿活跃用户、510万活跃商户,在行业及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拼多多”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标识也构成有一定影响的特有装潢。

大卖客公司经营范围与寻梦公司相同,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大卖客公司未经寻梦公司许可,在运营的“红秀招”购物APP中使用“拼多多”、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来源于寻梦公司,误认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侵害寻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大卖客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大卖客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以及寻梦公司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寻梦公司指控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依据寻梦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

寻梦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内,依据《上海高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本院管辖上海市长宁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寻梦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大卖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大卖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未预缴),由被告温州大卖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谧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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