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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7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林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毓东,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少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林少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其中第3127601号、第4623994号、第79855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等均是原告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普通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3年5月6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被告销售的商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得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商标为第8753289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70855号共五个注册商标,第5669058号、第3127601号、第4623994号、第79855号、第81854827号注册商标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华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华某商行”),因开业时间较短,生意冷淡,故经营模式以零售为主,产品进货渠道以市场串货为主。

2013年1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华某商行处查获酒类产品一批,其中从河南省法德某酒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德某公司”)购进的印有“長城”标识的酒类产品,被告并未打算销售,只是存放在仓库,准备退回厂家,其他酒类产品被告均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及产品随附单,是合法经营的产品。

此外,前述产品均已被没收,且被告被罚款1万元。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加盖原告公章)、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工商查询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8753289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3、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greatwall及图”、“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

4、南工商沥处告字(2013)1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律师费发票(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明确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烟台区域中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各1份,复印件),编号为370600354566酒类流通随附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精品星级干红葡萄酒五星赤霞珠、精品星级干红葡萄酒四星赤霞珠系从烟台中粮公司购进。

2、菏某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某华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各1份,复印件)、编号为371700163445酒类流通随附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长城红葡萄酒系从菏某华夏公司购进。

3、法德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5383589号“FADELI法德某”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各1份,复印件)、编号为410005896286酒类流通随附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1995长城干红葡萄酒系从法德某公司购进,被告本打算购进“蓬莱阁”图案的酒类产品,因该司发错货,故被告准备退货。

4、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华某商行具有经营零售酒类产品的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未提交发票等购入凭证,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局”)调取了如下材料:南工商处字(2013)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强字(2013)3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南工商沥处告字(2013)1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照片提取单。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证据3中的注册商标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中其他证据分别为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资质材料,与本院调取的南工商处字(2013)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将在本文理由部分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3529.8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粮食收购;

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等。

1974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取得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酒、露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起,后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3244778号“”、第3244775号“長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7月21日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同年11月,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上述注册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1年10月,原告取得第875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认定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认定注册在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26日,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从法德某公司以5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有“長城”文字的1995长城干红葡萄酒共192瓶;

于同年9月14日从烟台中粮公司以5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有“”图案的精品星级干红葡萄酒五星赤霞珠共210瓶、标有“”图案的精品星级干红葡萄酒四星赤霞珠共210瓶;

于同月16日从菏某华夏公司以3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有“长城”文字的长城红葡萄酒共540瓶。

至2013年1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止,被告已以8元/瓶的价格销售标有“長城”文字的1995长城干红葡萄酒共2瓶,尚未销售的190瓶;

已以9元/瓶的价格销售标有“”图案的精品星级干红葡萄酒五星赤霞珠共126瓶,尚未销售的84瓶;

已以9元/瓶的价格销售标有“”图案的精品星级干红葡萄酒四星赤霞珠共186瓶,尚未销售的24瓶;

已以4元/瓶的价格销售标有“长城”文字的长城红葡萄酒共72瓶,尚未销售的468瓶,并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753289号、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华某商行系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商铺,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并具有酒类零售许可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新商标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

原告系商标注册证号第875328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長城”、第3244778号“”、第70855号“”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涉案四类葡萄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875328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長城”、第3244778号“”、第70855号“”商标进行对比。

被告销售的精品星级干红葡萄酒五星赤霞珠上的“”标识与第8753289号“”商标虽略有差别,但两者在图案内容、构图方式及表现手法等方面相同,均系通过近景构图来展示古代中国城楼的威严壮丽,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精品星级干红葡萄酒四星赤霞珠上的“”标识与第3244778号“”商标均为古代中国在不同时期为抵御北方游牧部落联盟侵袭而建筑的军事工程XX长城,均系以远景图来展现长城的蜿蜒曲折、磅礴气势,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1995长城干红葡萄酒上的“長城”标识与第3244775号“長城”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且均为繁体字,构成相同;

与第3362447号“”的文字内容相同,仅字体繁简不同,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长城红葡萄酒上的“长城”标识与第3362447号“”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且均为简体字,构成相同;

与第3244775号“長城”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仅字体繁简不同,构成近似。

此外,被告销售的1995长城干红葡萄酒上的“長城”标识及长城红葡萄酒上的“长城”标识,虽与第70855号“”商标虽在整体外观有一定的区别,但第70855号“”商标因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根据该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其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是其主要部分。

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音、义相同,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因其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第875328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長城”、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故本院仅对停止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印有“長城”标识的酒类产品系因法德某公司发错货而存放在经营场所,并未打算购销前述酒类产品,但无举证证明,且已销售前述酒类产品2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被告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和客观上能否提供合法来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之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要结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的识别能力合理介定其注意义务的大小。

本案中,虽被告提供了涉案酒类产品供货商的主体资格、酒类经营资质及酒类流通随附单等,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酒类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但其作为从事零售酒类产品的专业经营者,处于商品的中间环节,交易对象是生产企业、消费者,其识别酒类产品及其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

涉案商标通过相关权利人对长城文字、图形及城楼图形系列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行业内和社会上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商标。

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销售价格与原告正品售价相比明显畸低,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可见被告并没尽到作为专门从事酒类销售业务的经营者所应尽到的合理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所售酒类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因侵权商品是被告林少华经营的华某商行所购销,而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故其法律责任应由林少华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侵权的品牌知名度较高,被告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多,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保障商标权人的切身利益。

虽原告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酌定其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万元。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8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5号、第3244778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林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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