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293号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迅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尹赞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德存,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江苏永迅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济南凯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伯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林,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济南凯捷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富隆公司)与被告江苏永迅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永迅公司)、济南凯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凯捷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国,被告江苏永迅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德存,被告济南凯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富隆公司诉称,原告系ZL200820055132.4“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江苏永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济南凯捷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江苏永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被告江苏永迅公司辩称,被控产品有缺口,但不是凹槽,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告江苏永迅公司未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凯捷公司辩称,被告济南凯捷公司是应原告的要求为其购进被控产品,被告济南凯捷公司未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富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效力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ZL200820055132.4“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年费收据;
证据2、专利著录项目变更通知书;
证据3、授权书。
第二组,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4、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3)济长清证民字1125号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实物;
证据5、被告江苏永迅公司网站网页截屏打印件。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和原告为本案支出了调查取证费用:证据6、公证费收据一张,金额24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00元;
证据7、购买被控产品发票一张,金额280元。
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苏永迅公司和被告济南凯捷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月21日,乐清市富隆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就“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9年3月1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820055132.4,专利权人乐清市富隆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它包括安装在左边的常用断路器(2)和右边的备用断路器(3),常用断路器(2)上带有左操作手柄(1),备用断路器(3)上带有右操作手柄(4),其特征是所述的常用和备用断路器(2、3)之间还加设异形转盘(7),异形转盘(7)的左、右两端各开有凹槽,所述的左操作手柄(1)和右操作手柄(4)的端部均有凸出的引出轴(18),左操作手柄(1)和右操作手柄(4)上的引出轴(18)分别插入异形转盘(7)的左右凹槽之中。
2010年5月21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和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8月14日,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浙江富隆公司全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专利进行维权。
2013年12月9日,原告浙江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水屯路59-3号院内,购买取得双电源开关一个,支付280元,取得盖有“济南凯捷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申请公证取证而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江苏永迅公司认可上述双电源开关由其制造,该产品有如下结构特征:左边为常用断路器,上有左操作手柄;
右边为备用断路器,上有右操作手柄;
常用断路器和备用断路器之间有异形转盘,其左、右两端各有一凹槽;
左操作手柄和右操作手柄的端部均有凸出的引出轴,引出轴分别插入异形转盘的左右凹槽中。
被告江苏永迅公司的网站www.jsyongxun.com上载有双电源转换开关的产品照片和介绍,其公司概况显示,江苏永迅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工业电气的研发、生产、营销和服务的专业性企业,注册资金2200万元,产品除销往全国各地外,还远销到欧美、中东、东南亚、北美、南非等国家地区。
本院认为,涉案ZL200820055132.4“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原告浙江富隆公司取得另一专利共有人上海富隆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专利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江苏永迅公司辩称,被控产品异形转盘的左、右两端各有一个缺口,但不是凹槽。
本院认为,该技术争议缘于各方对产品特征的称谓不同,而其结构并无不同,故本院对被告江苏永迅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江苏永迅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被告济南凯捷公司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济南凯捷公司辩称,其应原告的要求购进被控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况且,即使被告济南凯捷公司应原告的要求购进被控产品,也不影响其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永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技术创造性高度;
(二)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被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状况;
(三)原告已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迅电气有限公司、济南凯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820055132.4“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永迅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富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江苏永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