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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4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4民初112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新,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芳,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夏茂镇中山路334号西街村部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2TN494L。

经营者:乐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水珍,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芳、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乐学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魏水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超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名称中使用“联华”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4月23日正式成立,是国内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

经过近三十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等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3600余家,遍布全国各省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第4446215号“”商标,于2009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同时原告是第3340136号“”商标、第43521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均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称号;

联华超市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

同时,原告联华超市公司亦被授予“连锁经营20年金牌连锁企业”“诚信创建企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等多项荣誉,原告及其商标已形成巨大的商业利益和品牌价值。

经调查发现,被告店铺从事零售服务,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亦是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简称,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联华”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商标名称存在明显区别,一个是海联华,一个是联华超市,从字样来看,商标字样明显不一致,且与被告当时店招的字体也明显不同,原告主张其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良好商誉,被告使用海联华超市的企业名称,会导致消费者出现误认或者混淆,但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结合沙县区被告的实际知名度,认为原告在当地不存在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在本区域没有一家联华超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在三明地区开设联华超市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使用海联华作为企业名称或招牌,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被告企业名称现已更名,不存在继续使用海联华超市的情形。

被告的知名度与良好商誉并不高,且被告已积极将公司名称更名为“三明市艺玲星超市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的数额过高。

原告联华超市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1、(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商标证及续展证明。

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446215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处于有效期内。

2、(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3号公证书-联华超市著名商标公证件,(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5号公证书-联华超市著名商标公证件,原告荣获:“绿色供应链2015优秀案例及绿色商贸奖”、2014年“连锁经营20年金牌连锁企业”、2014年“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2013年“2013-2017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等称号。

拟证明:原告是国内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公司,经过近三十年的持续经营,其“联合超市”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较高的显著性,“联华超市”品牌亦获得了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

3、2018沪徐证经字第12728号-江西15万、2018沪徐证经字第12732号-湖南20万,收费说明。

拟证明:原告投资设立了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由其代表原告在各地开设分店和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联华超市”遍布全国各省市,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4、(2020)夏鹭证内字第36284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店铺从事零服务,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同时其使用“联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损害。

经质证,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联华超市公司提交的1、2、3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提出:证据2是往年的荣誉信息与本案原告认为较高知名度、良好声誉没有关联性,经被告查实,目前原告处在严重经营风险中,原告有作为被执行人信息、有被责令改正敏感舆情。

第3组证据材料与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关联,收费情况,被告提供的是2018年,不能证明原告近两、三年来收益情况,“海联华”三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联华”两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存在对原告注册商标侵权,字号不能单独割裂来看,原告不应该把三个字分成两部分主张被告侵害商标权,“海联华”是个整体,不能断章取义,被告使用字体字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不同,被告使用字号前后字体一样、大小相同,没有突出联华文字,虽然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有两字相同,但是要判断被告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看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被告所处之地与原告相差甚远,而且被告消费群体主要是当地农民,根本不是冲着原告字号而去的。

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户口本、股东会决议。

拟证明:2018年9月4日,被告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林巍,乐学海仅作为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2019年9月20日,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巍及其他股东退股,由乐学海一人经营,乐学海于2019年9月24日接手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沙县乡下,与原告经营地址相距甚远,原告的商号对被告乡下小超市不具有影响力。

2、照片。

拟证明:被告超市装修设计风格与夏茂镇风格统一,被告未突出使用“联华”字体,被告原商号与原告商标字体、设计差别显著,现被告不再使用“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商号。

3、企业信息。

拟证明:原告信息登记情况,原告企业商誉与其所陈述其商标具有显著性,企业经营良好不符。

经质证,原告联华超市公司对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变化和法定代表人变化无关。

2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3组证据材料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联华超市公司、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华联超市公司、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均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联华超市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注册资金11.1960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交家电、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计算机等。

截止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各省市,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

联华超市公司于2009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4446215号“”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广告等,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联华超市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腾通过本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网址为×××.com,下同)提交公证申请,对申请人(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云”所固定的取证过程及内容给予出具公证书(申办号:2004271723230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对“zbzl234”、“wjm@zbzl234”、“zhangteng@zbzl234”账号的注册信息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后,本处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

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郑某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登录本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申请人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wjm@zbzl234”账号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即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本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具体详情如下:1、照片拍摄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时三十五分一秒,照片提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时九分五十七秒,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91204160957413208812,证据文件名称:20191204133501000236467(手机拍照)xjpz20191204133459207.jpg,拍摄时手机GPS定位信息(北纬,东经):26.577835,117.674147;

2、照片拍摄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时三十五分四十一秒,照片提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时十分十一秒,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91204161011303132297,证据文件名称:20191204133541000316689(手机拍照)xjpz20191204133539977.jpg,拍摄时手机GPS定位信息(北纬,东经):26.577838,117.674246;

3、照片拍摄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时四十三分四十一秒,照片提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时十分二十秒,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91204161020756085270,证据文件名称:20191204134341000354929(手机拍照)xjpz20191204134340343.jpg,拍摄时手机GPS定位信息(北纬,东经):26.577815,117.674242;

4、照片拍摄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时四十九分三十七秒,照片提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时十分三十七秒,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91204161037729854241,证据文件名称:20191204134937000566368(手机拍照)xjpz20191204134935894.jpg,拍摄时手机GPS定位信息(北纬,东经):26.577879,117.674183;

5、照片拍摄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时五十一分十一秒,照片提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时十分五十五秒,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91204161055683401354,证据文件名称:20191204135111000681770(手机拍照)xjpz20191204135109029.jpg,拍摄时手机GPS定位信息(北纬,东经):26.577914,117.674183。

二、“zhangteng@zbzl234”账号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手机录像”功能拍摄视频,拍摄所得的视频文件(即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本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具体详情如下:录像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时三十五分五秒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时四十分七秒,录制的录像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91204134011465150024,证据文件名称:20191204133505000729746(手机录像).mp4,录制开始时手机GPS定位信息(北纬,东经):26.57772,117.674411。

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郑某在调取文件时,对调取的证据文件(即照片文件、录像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根据以上事实,兹证明:“wjm@zbzl234”、“zhangteng@zbzl234”账号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现场进行拍照及录像(共拍摄照片5张、录像文件1个),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本处。

附件:一、20191204133501000236467(手机拍照)xjpz20191204133459207.jpg;

二、20191204133505000729746(手机录像).mp4;三、20191204133541000316689(手机拍照)jpz20191204133539977.jpg;

四、20191204134341000354929(手机拍照)xjpz20191204134340343.jpg;

五、20191204134937000566368(手机拍照)xjpz20191204134935894.jpg;

六、20191204135111000681770(手机拍照)jpz20191204135109029.jpg。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经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保健食品、酒、食盐、百货、五金交电、零售卷烟等。

2021年5月25日,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三明市艺玲星超市有限公司。

关于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经查,联华超市公司与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虽然经营范围相似,但两者地域相距甚远、经营收益悬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地处偏远的乡村,销售的客户有限,并不会致使原告的经营权益受损,且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主动更改了其原有店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不构成对原告联华超市公司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给原告联华超市公司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图形+文字”组成,其中,对“超市”放弃专用权,原告联华超市公司从成立时起,在上海及多个地区进行了大量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诸多门店,其“联华超市”品牌获得了较高荣誉,经过其长期经营,“联华”、“联华超市”与联华超市公司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原告联华超市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4446215号“”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联华超市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第4446215号“”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2020年5月6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3628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通过“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该公证的图片、录像可证实被告在店招上使用“海联华”,这些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且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由于原告与被告所从事的经营服务类似,因此,被告在店招上使用“海联华”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联华超市公司,误认为两者间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故意,易造成消费者在消费时产生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及其维权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商标许可使用与加盟费,被告作为一般超市的注意义务,结合被告经营规模、地处偏远乡村、主动更改公司名称,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三明市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翔熙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吴青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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