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某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将每瓶人民币350元价格购进的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大连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先后向大连星海渔港酒店销售44箱(计264瓶),每瓶按人民币588元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55232元。
案发后所销售赃物被扣押,非法所得被追缴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荣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和返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收款收据、罚款收据、专用发票、营业执照以及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曹某某应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违法所得返还并缴纳罚金,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边疆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