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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丹萍与福建省南安市宝足鞋业有限公司、黄新梅、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民初字第311号
案件名称黄丹萍与福建省南安市宝足鞋业有限公司、黄新梅、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丹萍,福建省南安市宝足鞋业有限公司,黄新梅,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黄丹萍,女,现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燕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锦(已故)。

委托代理人:傅绿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新梅,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延章,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谢冬子,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丹萍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足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新梅、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以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足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锦因病去世,涉案《分许可协议》没有履行的实际可能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丹萍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57.5元,由原告黄丹萍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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