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喻某、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91号
案件名称喻某、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遵义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遵义市枫香镇花茂村大石头组。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广东至信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起,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在同案人喻某某(另案处理)设立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岐山东街二巷3号一楼制假窝点内,生产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其中,喻某某、王某某负责组装及包装工作。

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喻、王抓获,同时缴获假冒上述商标的硒鼓一批(其中硒鼓396个,价值222396元)及包装袋等物品一批。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喻某某是从犯,打工时间不长,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⒉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实际非法经营额与鉴定意见认定的有差距,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⒉王某某受雇于人,是从犯,工作时间不长,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

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起,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在同案人喻某某(另案处理)设立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岐山东街二巷3号一楼制假窝点内,生产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其中喻某某、王某某负责组装及包装工作。

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喻某某、王某某,同时缴获假冒上述商标的硒鼓486个及标签、包装袋等物品1批。

经鉴定,缴获假冒上述商标的硒鼓其中396个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价值2223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喻某某的供述,证人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⒉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486个及标签、包装袋等作案工具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