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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福法知民重字第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重字第1号原告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袁晓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袁柏林。

第三人吴静峰,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第三人董丹丹,住址河南省舞钢市。

第三人申红,住址湖北省洪江市。

第三人赵静,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恩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舍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认为调解书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深中法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处理结果同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4年2月13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晓丽及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柏林、第三人吴静峰及四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第24类商标许可被告使用,期限一年,使用费4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把商标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现合同期已满,但被告却未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分文未付。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在商标许可合同签订前2011年4月份时法定代表人袁柏林已知会其他股东,一年的商标使用费是40万元,如公司一年后有盈利就逐步支付使用费。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美恩公司与被告瑜舍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姐弟关系,且美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瑜舍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标的为40万元,作为关联企业的重大交易金额达公司注册资金的50%以上,该交易没有告知公司任何董事,也没有召开董事会。

本案关键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而该时间瑜舍公司并没有成立,且美恩公司名称是美恩广告公司。

二、关于商标使用的问题。

原告所称的注册商标是2012年6月14日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商标法所说的商标权是商标在正式注册之前是没有商标权的,因股东纠纷,被告瑜舍公司在2012年6月10日之后就停止了生产,因此被告并没有使用“瑜舍”商标。

本案是美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晓丽和瑜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柏林串通合谋利用虚假诉讼,侵犯了瑜舍公司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并且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袁晓丽、袁柏林的违法犯罪事实。

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27日“Yuhouse瑜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第9411335号商标注册证;

3、2011年5月10日袁柏林与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2年5月20日袁柏林向美恩公司出具的欠条。

对于美恩公司在合同使用上2011年9月更名之后印章,原告解释为在2012年5月原告为了起诉方便,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柏林协商把原来合同进行更改,重新签订的合同,原合同已撕毁;

4、2011年5月8日袁柏林、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签订的股东协议书;

5、第三人吴静峰制作的瑜舍公司11年6月-12年6月成品进销存;

6、瑜舍公司床品修图处理完成稿、“瑜舍高端订制家纺”宣传册、吴静峰名片、瑜舍家纺产品目录、2012年3月广州家具展现场图,证明瑜舍公司实际使用商标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2、4、5、6无异议;

证据1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合同及欠条说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合谋串通。

在举证期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内,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恩公司股东信息,证明袁晓丽持有该司90%股份;

2、2011年9月19日深圳市美恩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

3、瑜舍公司成员信息,证明袁晓丽任瑜舍公司监事。

原、被告对于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被告、第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证据1经本院向案外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院确定形成时间为2012年5月,对于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美恩公司委托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为其代理人将“Yuhouse瑜舍”标识在第20类、第24类商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2012年6月14日美恩公司取得第9411335号“Yuhouse瑜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织物、无纺布、丝织美术品、毡、纺织品毛巾、床罩、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床上用毯、洗涤用手套,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2011年5月18日,袁柏林与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人为股东,拟成立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011年7月2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2011年9月14日,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袁柏林,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纺织用品的设计与销售。

股东、出资额、出资比率分别为:袁柏林、吴静峰各出资20万元、各占40%;

董丹丹出资5万元、占10%、赵静、申红各出资2.5万元,各占5%。

瑜舍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一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2011年8月18日,袁柏林、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选举袁柏林为董事长,聘任吴静峰为总经理,委任袁晓丽为监事。

袁柏林与袁晓丽系亲生姐弟关系。

瑜舍公司注册成立后,美恩公司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其在申请注册中的“Yuhouse瑜舍”商标。

瑜舍公司位于罗湖区梅园路艺展中心二期3楼展厅使用“Yuhouse瑜舍家纺”店名。

瑜舍公司在其家纺产品、包装箱、包装袋上分别使用“Yuhouse瑜舍”、“瑜舍家纺Yuhouse”标识。

在2012年3月参加广州家具展期间,使用“Yuhouse瑜舍高端定制家纺”标识印制宣传图册、制作展厅背景板。

因瑜舍公司股东产生纠纷,2012年6月10日,瑜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柏林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至瑜舍公司西丽仓库搬走该司财物,并张贴停业通知,称“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因股东之间存在经营分歧,暂时停业整顿”。

2013年1月6日,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以瑜舍公司为被告,袁柏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本院以(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被告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

该判决已经生效。

瑜舍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公司印章由袁柏林保管。

2012年8月15日,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以袁柏林为被告,瑜舍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2号),要求确认袁柏林抢走公司财物价值4017005.96元;

袁柏林按同等价值向公司返还上述财物;

袁柏林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上述财物的贬值。

为证明其主张,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向本院提交其制作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瑜舍公司进销存数据证据,记载该期间瑜舍公司产成品金额7989708.64元。

该案尚未终审判决。

2012年5月,美恩公司与袁柏林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单位美恩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单位瑜舍公司,美恩公司将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24类“Yuhouse瑜舍”商标许可瑜舍公司在其门市和生产的床品、抱枕产品包装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合同到期前一次付清40万元。

许可瑜舍公司在产品包装、企业匾牌、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说明文字:“Yuhouse瑜舍高端定制家纺”、“Yuhouse瑜舍”。

合同终止后,瑜舍公司不得在其门市和产品上使用美恩公司的授权商标、标识,以及冠用瑜舍连锁店为内容的文字,以及在产品包装、企业匾牌、宣传材料中所规定的文字,否则美恩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合同加盖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由袁柏林签名,签订时间显示为2011年5月10日。

2012年5月20日,袁柏林向美恩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2011年5月艺贸店面设计费8万元,2011年6月艺展一期店面设计费8万元,2011年7月艺展二期店面设计费20万元,2011年9月广州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设计费10万元,2012年3月广州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设计费10万元,2012年2月拍摄和修图费189800元和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使用‘瑜舍Yuhouse’商标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共计1149800元整。

2012年5月29日,美恩公司以瑜舍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瑜舍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美恩公司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赔偿美恩公司损失2万元。

本院以(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瑜舍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前向美恩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40万元。

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认为调解书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作为瑜舍公司的股东认为瑜舍公司与美恩公司在虚假合同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侵害了瑜舍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瑜舍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经营期间在其生产的家纺用品、对外宣传使用“Yuhouse瑜舍”商标。

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有商标实际被用于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商标的经济价值才能得以实现。

“Yuhouse瑜舍”商标在瑜舍公司使用期间尚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美恩公司在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前亦无实际使用,故“Yuhouse瑜舍”商标在美恩公司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前尚无法实现其识别商品出处的功能,其商标的经济价值正是通过瑜舍公司使用得以实现。

袁柏林作为瑜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告知其他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以瑜舍公司名义与美恩公司倒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瑜舍公司向美恩公司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Yuhouse瑜舍”商标使用许可费40万元,并以欠条形式确认拖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许可合同约定的正在申请注册中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明显过分高于市场价格,损害了瑜舍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2012年5月袁柏林与美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属无效,2012年5月20日袁柏林出具欠条对拖欠商标许可费的确认亦属无效。

合同虽然无效,鉴于瑜舍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经营期间实际使用“Yuhouse瑜舍”商标,美恩公司有权要求瑜舍公司参照市场行情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授权许可年使用费、涉案商标授权使用前经济价值、瑜舍公司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瑜舍公司支付美恩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万元。

美恩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认为许可合同虚假,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认为涉案商标是2012年6月14日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正式注册之前是没有商标权的,瑜舍公司并没有使用“瑜舍”商标。

我国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制度,除了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其他商品和服务均可使用未注册商标。

第三人述称因涉案商标在授权时未取得注册原告无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

瑜舍公司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被告各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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