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04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狄可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健,该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饶慧,该公司桂林分公司员工。
被告赵丽华(原桂林市福盛缘食品商行经营者),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清风路**号*单元***室,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幸福里*栋*单元704。
委托代理人赵春,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诉被告赵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金莲、王莲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玮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徐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慧、被告赵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记公司诉称:原告系“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
2012年10月18日,被告销售侵犯“徐福记及图”商标的糖果,被桂林市叠彩区工商局查处,并对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徐福记及图”品牌的形象和商誉,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糖果;
2.通过《桂林晚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包括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桂林市叠彩区工商局对被告涉嫌销售侵害“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糖果予以查处后,并未向被告送达原告诉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知晓被处罚的事实;
且被告销售的徐福记糖果不是侵权产品。
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对“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所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的产品,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第717184号、第88695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系“徐福记及图”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
2.商标驰字(2009)第27号《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徐福记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徐福记及图”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高;
3.桂林市叠彩区工商局桂市(叠)工商罚字(2012)第B121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明原告享有��“徐福记及图”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系证实“徐福记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驰名商标批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鉴于徐福记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及产品商誉的知名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系原告为证实被告因涉嫌销售侵害“徐福记及图”糖果的行为被叠彩区工商局查处,且被给予了行政处罚而提供,但因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
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7年11月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糖果、糕点、饼干、月饼、面包、膨化食品、巧克力��巧克力制品等。
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福记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1996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果、巧克力、油炸点心、方便面”、第29类“蜜饯、果酱、果冻、加工过的坚果”上,将“徐福记及图”申请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17184号、第886954号,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分别至2014年11月27日止、至2016年10月20日止。
2006年4月14日,经国际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徐福记公司分别将第717184号、第88695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0年9月27日,经核准,原告又分别将第717184号、第88695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
2011年12月8日,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控股公司将已注册的“徐福记及图”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在相应商品或服务上。
被告于2006年11月开办桂林市��盛缘食品商行,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
2013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准予其店铺注销登记。
2012年10月,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部门对被告销售徐福记糖果进行了查处,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供了进货渠道及票据,工商部门提取了被告店铺的部分糖果。
在此之后,被告未收到工商部门的任何书面文件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徐福记及图”商标享有的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遂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
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4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调取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桂市(叠)工商罚字(2012)第B121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案卷材料,以便查明本案事实。
2014年4月15日,本院到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调阅涉本案被告销售涉嫌侵害“徐福记及���”注册商标产品的档案材料,该局相关负责人于2014年4月16日答复本院称,未查找到涉本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案件档案材料。
本院认为:“徐福记及图”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合同取得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提交了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桂市(叠)工商罚字(2012)第B121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工商部门于2012年10月到其店铺进行查处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其未收到任何处罚决定书,且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向桂林市叠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亦未获取任何涉案的相关原始档案材料。
被告对原告控诉其销售的徐福记糖果系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被告侵权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关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
故对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徐福记糖果系假冒或仿冒“徐福记及图”商标产品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销售的徐福记糖果系侵害其“徐福记及图”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产品,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
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