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60-361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剑明,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成山。
原被告侵犯商标权纠纷两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商品,在《南方都市报》登报赔礼道歉;
2、两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各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25.20元、洗照片费6元、差旅费5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姜成山答辩:1、没有销售过涉案包;
2、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包。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和知名度: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三六一度第1565247号注册商标是一个图形商标,注册人为福建省晋江市某事乐鞋塑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2004年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注册商标“361°”的注册人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3734446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袜子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2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观光路某惠多百货,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一个,并现场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并进行了公证。
“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是观澜某惠多超市,消费金额25.20元。
三、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征:包面印有显著图形及数字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未在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上的图形标识、数字标识分别与第1565247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能举证。
八、维权开支:购买侵权商品花费25.20元,公证费8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作为商场经营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及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而予确定;
4、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虽然不在核定范围,但是驰名商标,应该进行保护;
6、被告存在售假行为,有公证书为证,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售假行为客观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1565247号、第373444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姜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被告姜成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