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志明,男。
委托代理人:梁卓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泰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仙港。
法定代表人:林楚南。
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矮岭冚段)32号。
法定代表人:李润华。
委托代理人:容伟观,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春,女。
原告李志明和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泰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被告东莞市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公司”)、被告李秀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卓锐和被告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伟观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泰美公司、被告李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致力于各类牙刷的创新与研究,因产品外观新颖别致、结构独特合理,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好评,产品远销国内外,且获得多项专利。
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牙刷柄(Q08106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ZL200830104634.7,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原告实施该专利而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泰美公司生产的“洁灵NO.9025”牙刷产品与原告第ZL200830104634.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经比对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原告第ZL200830104634.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模具设备、包装材料、设计图纸、宣传资料;
2、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志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ZL200830104634.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原告享有案涉专利的专利权及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权利范围。
证据2,(2013)粤莞东莞第022960号公证书,拟证明三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3,公证费、外出调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外出调查费。
证据4,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查询不到名称为“东莞市鸿润日用品经营部”的企业资料。
证据5,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专利的保护期内。
证据6,被告悦和公司的采购指南,拟证明被告悦和公司有销售牙刷、牙膏等日用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悦和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悦和公司仅是涉案侵权商铺的出租者,并且已经履行了合理的管理义务,请求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及个体户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嘉琪日用品经营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作为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李秀春,不是被告悦和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李志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刷柄(Q08106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李志明,专利号为:ZL200830104634.7(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2013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观春来到东莞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3年8月30日,公证员张健波与公证人员刘XX随同罗观春来到其所称的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悦和义乌小商品城的一间名为“鸿润百货”的店铺,监督罗观春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十支刷牙及两支牙膏,结账后取得了一张《收款收据》。
之后,公正人员对购物地点的门口与周边状况进行拍照,并在回到公证处后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22960号的公证书。
公证书里面牙刷的型号显示为“洁灵NO.9025”,制造商为汕头市潮南区泰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地址为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仙港东门开发区;
《收款收据》盖的印章名称为“东莞市鸿润日用品经营部”。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并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构成相似,原告的比对意见为:本专利为牙刷炳,由把柄、颈部和刷头三个部分组成,设计要点在于防滑拇指区为拇指形的按压区域,把柄上有人字形飘带状的装饰条纹,其所分割的A、B、C区域为透明部分,三个区域中均含有等宽水平条纹。
案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牙刷把柄上均有拇指形的按压部位,手柄部均为一个中部带有收腰设计的圆柱体,在整体上均采用人字形飘带状图案对牙刷手柄部位划分为三个区域,划分的各区域为透明状,透明区域均采用了若干平行横线的图案。
其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底部透明部位的平行横线比被控侵权产品多;
2、从右视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多了一个白色的椭圆形点设计。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细微差别,但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上生产显著差异,两者是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悦和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不相同,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的手柄中部是圆形的,有圆环状;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中部是鹅蛋形的,没有圆环状;
2、二者正面的人字形设计,粗细不同;
3、本专利的C区具有很多纹线横状,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纹线横状;
4、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是椭圆状图案,而本专利没有;
5、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的图案形状与本专利完全不同。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被告泰美公司是生产者,被告悦和公司与李秀春是被控侵权物品的销售者。
被告悦和公司当庭否认,认为其只是房地产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商铺,不包括销售,案涉1081、1082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秀春,两家商铺是连在一起经营的,悦和公司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和东莞市大岭山嘉琪日用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
原告则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悦和公司所属的1082商铺购买的,1082商铺没有工商登记资料,故应认定为悦和公司所销售的。
原告确认1081、1082号两家商铺都是由被告李秀春经营,且是连在一起经营。
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悦和公司与李秀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泰美公司,但认为悦和公司与李秀春明知案涉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
被告悦和公司提交的两份《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显示,千昱发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分别将商铺号为1081、1082号的商铺承租给被告李秀春,租期至2016年10月31日终止,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
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9月29日出具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嘉琪日用品经营部”的个体户目前处于注销状态,注销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
经营场所为被告悦和公司的1081号铺面,经营者姓名为李秀春。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鸿润日用品经营部”的企业资料。
被告悦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物业管理、市场投资、物业租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服装、日化用品、美容美发用品等。
被告泰美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牙刷、梳、塑料制品等。
另查明,李志明为本案与另外一案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外出调查费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泰美公司、被告李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原告及被告悦和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悦和公司是否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以下分别予以论述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牙刷柄。
被告悦和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从主视图看,本专利在C区是等高的纹线横状,而被控产品有一椭圆图案;
2、从主视图看,二者虽然都是人字形设计,但粗细不同;
3、从左、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各有一椭圆状图案,而本专利没有;
4、从后视图看,本专利是人字形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断开的人字形。
本院分析认为:从最能体现本专利设计要点的立体图及主视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都具有椭圆形防滑拇指区、人字形图案、环形条纹等设计,二者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设计风格也相类似。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前面和两侧分别增加了椭圆形图案,在后视图与本专利存在细微差别,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普通注意力判断,足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脱胎于本专利设计,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因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悦和公司是否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悦和公司与李秀春是被控侵权物品的销售者。
被告悦和公司当庭否认,认为其只是房地产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商铺,不包括销售,案涉1081、1082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秀春。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公证书,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在悦和公司所属的1082商铺“东莞市鸿润日用品经营部”购买,原告确认1082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李秀春,同时确认1081、1082商铺实际上是一家商铺,并没有分别经营。
悦和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也证实两个商铺是一起租赁给李秀春的。
虽然“东莞市鸿润日用品经营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以1081商铺作为经营场所的东莞市大岭山嘉琪日用品经营部有工商登记资料,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李秀春。
综上,应认定被告李秀春是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原告主张悦和公司也是销售者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如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第一,未经权利人李志明许可,被告泰美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二,至于李秀春的法律责任,原告确认李秀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泰美公司,但认为李秀春明知案涉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秀春有恶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又确认李秀春销售的被控产品来源于被告泰美公司,应认定被告李秀春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而,李秀春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泰美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志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或泰美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以及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属于牙刷;
3.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约为3.5元;
4.侵权行为的形式包括生产、销售,侵权的主观过错;
5.李志明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泰美公司赔偿李志明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金额为30000元。
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李志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格利益受损,本院对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泰美实业有限公司、李秀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志明第ZL20083010463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限被告汕头市潮南区泰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明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汕头市潮南区泰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李秀春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