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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大刑初字第79号
案件名称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在“haojinhuo”网上向钟某某(昵称:郑生)、在”youbiao”网向邓某某(昵称:何生)以70-300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假冒的“劳力士”、“欧米茄”、“浪琴”等名牌手表计340只,总额61951元,后将上述手表以100至48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至案发时止,共售出冒牌手表329只,销售得款97443元,其中含邮费2665.75元,杜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2826.25元。

同时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公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2826.25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请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在淘宝网上开设“贵族”网店,又用卢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支付宝账户,而后,杜某某利用该网店采用购入假表后销售从而赚取差价的手段非法牟利。

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haojinhuo”网上向钟某某(昵称:郑生)、在”youbiao”网向邓某某(昵称:何生)以70-300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假冒的“劳力士”、“欧米茄”、“浪琴”等名牌手表计340只,总额61951元,后将上述手表以100至48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至案发时止,共售出冒牌手表329只,销售得款97443元,其中含邮费2665.75元,杜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2826.25元。

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大田县桃源镇桃源村56号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当日,侦查员在杜某某家中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劳力士”手表11只。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向公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282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卢某某证言,劳力士(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证报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在案的劳力士牌手表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注册信息、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快递单、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淘宝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97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清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

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

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2826.25元、假冒“劳力士”手表11只,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作案工具平板电脑、鸿基笔记本电脑各1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育喜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人民陪审员  许跃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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