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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春华诉被告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李党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署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
案件名称汪春华诉被告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李党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署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春华,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李党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汪春华,男,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界牌镇。

委托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负责人:刘某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党平,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系佛山市南海区豪尊建筑材料经营部业主。

原告汪春华诉被告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自然公司)、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分公司)、李党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12062.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宇博,被告唯自然公司和南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春华诉称:2011年5月9日,汪春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纱窗型材(WS0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112062.9。

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汪春华为该专利的开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得专利产品外观美观,新颖实用,在市场上被大量销售,受到消费者的一致认同。

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是防蚊纱窗、隐形防蚊纱窗、隐形防护网的大型生产、销售企业。

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和李党平未经汪春华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汪春华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汪春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李党平: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汪春华名称为“纱窗型材(WS042)”、专利号为ZL2011301120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汪春华经济损失八万元人民币;

3、赔偿汪春华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

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汪春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汪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唯自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三,南海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四,李党平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据二至证据四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专利号为ZL201130112062.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六,专利号为ZL201130112062.9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七,专利年费缴纳收据。

证据五至证据七拟证明汪春华拥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八,(2012)江蓬证字第2872号公证书;

证据九,唯自然公司注册商标信息打印页。

证据八、证据九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申请人汪春华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衡阳,公证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根据公证法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没有管辖权,该公证书属于违法受理,不能排除公证处与汪春华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因此证据九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南海经营部(以下简称南海经营部)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南海经营部是唯自然公司的分公司。

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南海经营部于2009年已经被注销,注销后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均未以南海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对他人冒用南海经营部的行为保留追究的责任。

证据十一,公证费收据,拟证明汪春华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八的质证意见,该费用不成立,也不符合公证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答辩称:1、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汪春华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李党平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豪尊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豪尊经营部)与两被告没有关系,汪春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2、汪春华的专利产品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经在制造、销售;

3、涉案专利并非独立产品,只是组件,不能单独使用;

4、汪春华诉请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党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汪春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八,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虽对涉案公证的管辖有异议,但未主张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九,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公证书对该商标有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十,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汪春华申请公证必然要产生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汪春华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纱某门窗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长沙杰某塑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长沙杰某网站网页打印页、长沙杰某网站宣传视频截图打印页、中国商标网打印页、(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92号公证书、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9日,汪春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纱窗型材(WS0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1年11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112062.9。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公告有五幅视图,分为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综合各视图可见,使用该专利的产品为纱窗型材,中间为一方形中空框,框内左侧中部有一“C”形槽;

中空框的左下部向左突出形成凸部;

中空框的上下边缘均向左右延伸,其中上下边缘向右延伸并对称垂直弯折,形成开口向右的方形槽,上边缘向左延伸至中空框等长处再向下垂直弯折,中间均匀分布有两个向下的凸起;

中空框左下部凸部的上边缘向左延伸至与中空框上边缘等长处,再向下垂直弯折,与左下部凸部的下边缘形成对称的开口向下的方形槽;

左下部凸部的上边缘外侧为锯齿状。

该专利视图如下:ZL201130112062.9外观专利视图2012年9月14日,汪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国指派购买、提货人员杨某院、周某锋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某市场A1座13号铺(以下简称13号铺)装饰有“weiziran®唯自然防盗纱窗、彩铝防盗”招牌字样的门市部,凭一张附有“李某生”名片的“唯自然客户制作订货单”(以下简称订货单)并支付了货款后,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取得NO.0004325《收款收据》一张、NO.0007698《送货单》一张、附有“李某生”名片的印有“唯自然纱门纱窗总汇彩铝防盗总汇”字样的产品介绍书一份,以及印有“自然有约生态门系列”字样的产品介绍书一份。

上述收款收据上盖有印文为“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南海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收款单位处为手写的“唯自然南海分公司”字样。

周某锋索取收据时,该门市部人员表示收据由工厂的财务人员开具,既可前往工厂拿取,也可在门市部等待。

后有一男子进入店内将送货单及上述收款收据交给该门市工作人员转交给周某锋。

周剑锋以财务专用章与门市部的营业执照不同为由,要求加盖公章,该工作人员未答应。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全程现场监督,随后对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单据、名片、产品介绍书等拍照后封存,并出具了(2012)江蓬证字第2872号公证书。

汪春华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原告汪春华主张其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李党平制造、销售,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

该被诉侵权产品为纱窗型材,中间为一方形中空框,框内左侧中部有一“C”形槽;

中空框的左下部向左突出形成凸部;

中空框的上下边缘均向左右延伸,其中上下边缘向右延伸并对称垂直弯折,形成开口向右的方形槽,上边缘向左延伸至中空框等长处再向下垂直弯折,中间均匀分布有两个向下的凸起;

中空框左下部凸部的上边缘向左延伸至与中空框上边缘等长处,再向下垂直弯折,与左下部凸部的下边缘形成对称的开口向下的方形槽;

左下部凸部的上边缘外侧为锯齿状。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图:另查明:经营场所为13号铺的市场主体是个体户豪尊经营部,经营者是李党平,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建筑材料,金属制品,塑料制品,铝材制品”。

南海经营部成立于2008年6月26日,住所地为13号铺,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该企业已于2009年11月6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没生意,申请注销”。

“weiziran唯自然”标识已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唯自然公司,并已于2007年注册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汪春华享有名称为“纱窗型材(WS042)”、专利号为ZL2011301120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李党平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如果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李党平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李党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李党平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李党平的经营场所13号铺公证购买所得,李党平对该事实既未否认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党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至于制造行为,因汪春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党平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本院确认李党平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汪春华主张,因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收款收据上盖有印文为“厦门唯自然工贸有限公司南海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收款单位处为手写的“唯自然南海分公司”字样,公证购买地13号铺的招牌上有“weiziran®唯自然”字样,取得的宣传册和名片上均是以南海分公司名义对外宣传,结合其经营范围,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对汪春华的该主张予以否认,但其确认曾在13号铺设立南海经营部,后于2009年11月6日注销。

对此,因南海经营部已于2009年11月6日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消亡。

他人以南海经营部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否认使用了本案收款收据上的南海经营部的印章,汪春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收款收据上的公章是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持有或使用,也不能证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人是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的员工,故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亦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有关联。

虽然店铺招牌、宣传单、名片等均有“唯自然”商标,但汪春华并未因此而认定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而是明知销售者为李党平。

因此,不能据此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

综上,汪春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唯自然公司、南海分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关于李党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纱窗型材,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二者形状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本案中,李党平未经汪春华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李党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原告汪春华的诉求,被告李党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保护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汪春华诉请李党平向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但并没有提供其因李党平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以及李党平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依据。

因此,本院综合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李党平向汪春华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汪春华还主张李党平赔偿其为本案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由于汪春华申请的对李党平的侵权行为所作的保全证据事项作为两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证据,共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支付28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汪春华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14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汪春华名称为“纱窗型材(WS042)”、专利号为ZL20113011206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党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春华经济损失3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40元,合计36140元;

三、驳回原告汪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汪春华负担800元,被告李党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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