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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郭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住常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波,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苑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吴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郭某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均一经济社65号6楼开设一间无牌加工厂;

同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蔻依有限公司(CHLOES.A.S)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Chloe’”手提包。

2012年6月25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有Chloe’”标识的手提包成品307个,半成品切片420个。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物品均为冒用“Chloe’”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经物价鉴定,上述标有Chloe’”标识的手提包成品共价值107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六年有期徒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吴红波提出涉案假冒产品均非高仿,不可能以正品价格出售,因此以被侵权产品价格评估认定涉案经营额过高,且涉案产品均未出售,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审批表、物品移送清单、送达回执、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暂时扣押(冻结)财物收据、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证据复制单、委托鉴定书、处罚决定书、租赁店铺合同、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代理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穗花价鉴(赃)(2012)86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毕永辉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过高的问题,经查,涉案假冒产品未标明售价,也没有同类产品交易的记录及凭证,鉴定部门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涉案产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并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办案单位现场起获假冒“Chloe’”标识的手提包成品307个,足以证实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并已完成犯罪,假冒产品是否被销售并非该罪既遂与否的评判标准。

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产品手提包成品307个、半成品切片420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洁明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洪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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