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223-1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
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小刚。
被告:潍坊昱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芹。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潍坊昱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侵害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潍坊昱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的三一牌混凝土搅拌车进行现场勘验,并采取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潍坊昱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