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3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燕君。
委托代理人杨小良。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燕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虞勇��、人民陪审员张友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被告叶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67年,是第532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了“三角”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牟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律师费4,000元、调���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被告叶燕君辩称:其经营的超市主要经营各类生活用品,经营面积100平方米,超市每日营业额3,000至4,000元左右。
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正规批发商处以单价30多元的价格购买,仅购买一只,尚未标价即被工商部门查处。
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生产,被告进货时并不知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被告超市内经营的货物品种达几百种,对超市内的产品无法辨别真假。
现被告已被工商部门查处,被告作为经销商,无需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7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工艺品、家电设备等的国内调拨、加工、收购、批发、零售等。
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亿家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亿家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于2012年7月设立,资金数���8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电器、服装、烟草专卖零售等。
第53237号“”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第XXXXXXX号“三角牌”商标原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5月均变更至原告名下。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
经续展,现两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第53237号商标曾于1992年11月被评为1992年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5年3月、2008年2月及2010年12月,该商标又三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认定商品为电饭锅。
在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22日,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告经营的亿家经营部进行检查。
经查,被告处有待售的“湛江三角”电热水壶。
经原告鉴定,该电热水壶为假冒三角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工商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遂对被告作出罚款100元;
没收、销毁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
在同年5月7日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当调查人员询问被告进货时是否知道该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时,被告陈述,其对此是知晓的,正宗的“三角”电热水壶销售价格每只至少七、八十元,不可能以3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其是以很低的价格进货的,进货���时候就知道该电热水壶是假冒商品。
根据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该产品的包装盒正面右上方分两行自上而下标有“SANJIAO”、“湛讧三角”字样。
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4,000元。
审理中,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进货单两张,但表示进货单中并无侵权产品,只是为了证明其与该批发商存在供销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鉴于该进货单无相关企业的公章,且无被控侵权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原工商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鉴定函、产品和被告店铺照片,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第53237号“”商标多次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也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在电饭锅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分别与第53237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开水器属相同商品。
产品包装上使用的“SANJIAO湛讧三角”标识,其中的“湛讧”没有具体含义,而“SANJIAO”为“三角”的读音。
因此这些标识中的“三角”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而“”及“三角牌”商标中的“三角”是商标的主要部分。
当“SANJIAO湛讧三角”标识使用在电热水壶上,相���公众会与原告的“”及“三角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该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热水壶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叶燕君作为本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提供的进货单尚不足以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就被告购买侵权商品时是否明知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在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处的陈述不一。
被告表示其文化程度低,在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做笔录时并未听懂询问人员的话,询问人员让其签名,其即予以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对自己的陈述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陈述的言论。
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向其询问时,应当知晓其陈述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
故该笔录中记录的内容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予以反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存在主观故意,即明知系侵权产品仍予以购买并在其店铺内销售。
被告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商免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原告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被告叶燕君系综合类日用百货的销售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原告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虽较高,但主要体现在电饭锅产品上使用时取得的知名度,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热水壶;
被告明知侵权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进行销售,��错程度较高;
被告的经营规模一般、所造成的侵权后果也不严重。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调查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考虑到本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本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针对本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第53237号“”、第XXXXXXX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叶燕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叶燕君负担人民币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