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79号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钟某,系潍坊小商品城办某公文具总汇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