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林斌与佛山市南海区正邦家俱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林斌与佛山市南海区正邦家俱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斌,佛山市南海区正邦家俱厂,叶华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3号原告:林斌,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正邦家俱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叶华邦。

委托代理人:龙雪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华邦,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龙雪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正邦家俱厂(以下简称正邦厂)、叶华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358969.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林斌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被告正邦厂、叶华邦的委托代理人龙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斌诉称:林斌专门从事网吧设备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于2011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休闲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3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58969.3。

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1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林斌发现正邦厂大肆生产、销售与林斌专利相同和相似的型号为SF-40的沙发,并且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许诺销售。

经林斌初步调查,发现叶华邦所经营的工厂和专卖场地都存在着大量专利侵权产品。

林斌为此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正邦厂的网页进行公证,并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行政查处。

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已于2013年12月19日对叶华邦、正邦厂所制造和销售的产品进行封存取证。

经对比,知识产权局封存的型号为SF-40的高级大厅沙发与林斌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并且整体形状和图案都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构成相同。

因此,叶华邦、正邦厂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已经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害。

林斌依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正邦厂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林斌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叶华邦、正邦厂赔偿因侵权给林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000元;

3、叶华邦、正邦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专利处于有效期;

证据2、(2013)粤广广州第23408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3、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勘验笔录证据4、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执行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证据5、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提取的侵权产品相片证据3、4、5用以证明正邦厂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证据6、公证费及副本费发票证据7、行政查处案件处理费票据证据8、网页公证费发票证据9、维权交通费发票证据10、材料复印费收据证据11、快递单证据6-11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正邦厂、叶华邦答辩称:一、正邦厂设计的网吧沙发与林斌的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两者至少存在如下几点差别:1、正邦厂的沙发的靠背左上方部位没有商标,而林斌的外观设计靠背左上方是明显有图形加字母组合的标识;

2、主座部分与后背连接处不同:正邦厂的沙发与后背的连接处没有空隙。

而林斌外观设计上座板与后背连接处有很大的间隔;

3、座椅下部往地面延伸的部位也存在差别,正邦厂的沙发该部位是直线下切的,而林斌的外观设计上是呈圆弧状圆滑下泻的;

4、正邦厂的沙发扶手基本呈一条直线,往后背部分稍低一点且只到后靠背的前方。

而林斌外观设计上的扶手呈椭圆形,往后背部分倾斜并一直延伸到后靠背的中部;

5、沙发侧板与椅脚的连接方式不同。

正邦厂SF-40沙发的侧板是通过椅脚支撑的,椅脚在底部,沙发侧板在椅脚的上部;

而林斌外观设计侧板和椅脚是分开的,侧板独立支撑于地面,椅脚处于沙发底座下独立支撑椅座重量;

6、正邦厂的沙发靠背的背部有明显的标识显示“正邦”二字和相应的图案,而林斌的设计此处无任何标示性文字或图案。

二、正邦厂并无销售行为。

正邦厂的生产经营模式是自己设计家具的式样放在展厅或自己的网站上,有客户看到满意后再下单,有了相应的订单正邦厂才安排生产的,否则不会购买原材料和安排生产。

SF-40沙发是正邦厂自行设计以后做了两张样板放在展厅,但自2013年10月下旬设计出来到2013年12月19日知识产权局去现场检查为止,两张沙发仍然放在展厅,正邦厂也没有接到关于该沙发的任何订单故没有生产。

而且在知识产权局进行检查以后正邦厂已于当日将该沙发的照片从网站撤下。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林斌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正邦厂、叶华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正邦厂、叶华邦对原告林斌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6不予确认,因为本案公证费已体现在证据8中;

对证据7不确认,因为林斌在知识产权局没有处理结论前就撤诉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8没有异议;

对证据9中除加油费发票外的其它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其中的加油费发票载明的顾客名称并非原告,故不确认;

对证据10不确认,因为该票据中没有任何签章;

对证据11中寄给正邦厂的快递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另一张寄给法院的快递票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林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标注的时间与原告申请公证取证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该证据也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证据9中的加油费发票上载明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外,对该证据中其它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10虽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反映的复印费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林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休闲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3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58969.3)。

该专利外观设计用于椅子,由靠背、座板、扶手、侧板和椅脚组成。

靠背由前后两块靠板组成,前靠板近似方形,左上方有标识,中间有一长方形图案,板身向前凸出,后靠板向后凸出,前后靠板间中空呈橄榄形;

座板约呈方形,中间有一长方形图案向前延伸至座板前沿;

两边两块近似盾形的侧板紧夹座板,侧板边沿为弧形;

两长条圆弧状扶手均由两圆柱体与两端两侧板连接;

座板两边分别向下延伸出一管状围成方形的椅脚。

该专利有图片四幅。

该专利视图如下:2013年12月3日,林斌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其登陆的“www.zhengbangjj.com”网址所载内容进行公证,公证过程记载于(2013)粤广广州第234088号公证书中。

正邦厂确认该网址为其所有,该网站上型号为“高级大厅沙发:SF-40”的椅子图片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13年12月19日,林斌申请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到正邦厂进行勘验检查,正邦厂的投资人叶华邦在笔录中确认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检查的型号为“SF-40”的两张高级网吧大厅沙发椅即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其制造,并在其网站上广告宣传过。

本案庭审过程中,正邦厂、叶华邦确认林斌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即为佛山知识产权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并确认其制造、许诺销售了该照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照片上的产品为两张沙发椅,一张为红色、黑色相间的沙发椅,另一张为绿色、白色相间的沙发椅。

照片如下:原告、被告双方均确认这两张沙发椅除颜色不同外,其它外观设计完全一样,且与林斌经公证从正邦厂网站上下载的型号为“高级大厅沙发:SF-40”的椅子的外观完全相同。

原告、被告双方选择上述绿色、白色相间的沙发椅的设计作为本案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的被诉侵权设计。

该被诉侵权设计为:由靠背、座板、扶手、侧板和椅脚组成。

靠背由前后两块靠板组成,前靠板近似方形,中间有一长方形图案,板身向前凸出,后靠板向后凸出,前后靠板间中空呈橄榄形;

座板约呈方形,中间有一长方形图案向前延伸至座板前沿;

两边两块近似盾形的侧板紧夹座板,侧板边沿为弧形;

两长条圆弧状扶手均由两圆柱体与两端两侧板连接;

座板两边分别向下延伸出一管状围成方形的椅脚。

经庭审比对,林斌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

正邦厂、叶华邦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林斌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行政查处案件处理费、交通费、材料复印费、邮寄费共计2569元。

正邦厂是叶华邦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产销:五金家具。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

林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358969.3的名称为“休闲沙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正邦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正邦厂、叶华邦应否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正邦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林斌提交公证书、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勘验笔录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主张正邦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正邦厂对制造、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首先认定正邦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正邦厂实施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并且将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置于其网站上对其进行持续的广告宣传。

依常情可知,林斌据此诉称正邦厂实施了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主张合理,再结合正邦厂虽否认其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却没有提供证明其未实际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的诉讼情形来看,林斌的该诉讼主张不仅合理,而且可信,故本院认定正邦厂除制造、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还实施了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属于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的对比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椅子与采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椅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相同之处为:均由靠背、座板、扶手、侧板和椅脚组成。

靠背由前后两块靠板组成,前靠板近似方形,左上方有标识,中间有一长方形图案,板身向前凸出,后靠板向后凸出,前后靠板间中空呈橄榄形;

座板约呈方形,中间有一长方形图案向前延伸至座板前沿;

两边两块近似盾形的侧板紧夹座板,侧板边沿为弧形;

两长条圆弧状扶手均由两圆柱体与两端两侧板连接;

座板两边分别向下延伸出一管状围成方形的椅脚。

不同之处为两者椅脚的位置、靠背前靠板与座板的连接处、扶手的长度比例存在差别。

该差别为: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侧板和椅脚均着地,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侧板则不着地,只有椅脚着地;

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靠背前靠板左上方有标识,前靠板与座板的连接处有空隙,被诉侵权设计的靠背前靠板无标识,靠背与座板的连接处无空隙;

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扶手更长。

但上述差别属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明显近似,故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正邦厂、叶华邦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正邦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林斌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林斌诉请正邦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林斌尚诉请正邦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因林斌没有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正邦厂的获利情况之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类别、正邦厂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林斌为维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情形,酌定由正邦厂赔偿林斌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对原告林斌超过该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正邦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叶华邦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正邦家俱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斌享有的名称为“休闲沙发”、专利号为ZL20113035896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正邦家俱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斌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叶华邦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林斌负担10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正邦家俱厂、叶华邦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