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终字第0019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
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炳正、李晓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3日、7日、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安区东大街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开元环球中心项目工地,先后三次经田某某向该公司供应假冒“龙牌”注册商标的轻钢龙骨总计12862根,货值2804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11月份,我做建材生意的朋友贾威介绍一个叫田某某的人找我,田问我是否有“龙牌”轻钢龙骨,他要给中国装饰有限公司的开元环球中心项目供货。
后来我通过姐姐张淑芳介绍,联系了廊坊市文安县一个叫“六哥”的人,他在文安县新镇开了一个生产轻钢龙骨的工厂,我从他那里进的货。
我给田某某供货时,说这批“龙牌”轻钢龙骨是北新集团涿州分厂生产的,由涿州分厂直接供货。
我于2011年12月3日、7日、9日分三次给给田某某送货,每次一车,货都是直接送到东大街的中国装饰公司的开元环球中心项目工地,每次交货田某某都在场。
2011年12月10日上午,中国装饰公司材料部的陈经理给我打电话说我供的货是假货,省工商局的人正在检查,他叫我到工地。
我后去了工地,省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叫我提供这些“龙牌”轻钢龙骨的厂家资料、手续,我说没有。
这些龙骨不是厂家出来的,进价也比市场上的“龙牌”轻钢龙骨便宜不少,我知道来路不正。
2、证人田某某证言:2011年11月底,我联系中国装饰有限公司材料部的陈某某给中国装饰公司在石家庄市东大街的开元环球中心工地供应轻钢龙骨,当时陈某某指明要北新建材的“龙牌”轻钢龙骨。
张某某是通过贾威介绍认识的,当时贾威说张是“龙牌”轻钢龙骨涿州分厂的厂家代表。
于是贾威、我和张某某谈好由她供应“龙牌”轻钢龙骨,我负责联系中国装饰公司和结账。
张某某当时答应我“龙牌”轻钢龙骨的质量绝对没有问题,是涿州分厂的货。
12月3日凌晨,张某某告诉我一车货已经到了石家庄开元环球中心的工地上,叫我安排验货和卸货。
陈某某也到了工地,他向张某某要龙骨的检测报告和相关证明,张给了他三份,并承诺下一车带齐所有检测报告和相关证明。
7日凌晨,张又送来第二车货,她只带了两份检测报告,并承诺下次带齐。
第二车货送到后,“龙牌”轻钢龙骨的河北代理万通公司就有人找到陈某某说货是假的,我还给张打了电话,她保证货是真的。
我曾经要求去涿州厂家看一下,但张某某说其姐夫是该厂的股东之一,去了不合适。
3、证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何某某证言:2011年年底,公司领导安排我们去石家庄一个标志性建筑的工地,因为这个工地在施工中发现了假冒我们厂的“龙牌”轻钢龙骨。
我们去了以后,检测这些龙骨的防伪标识,发现是假冒的,可以认定是假货,之后就向河北省工商局举报了。
4、证人贾某证言:2011年11月底,田某某对我说中国装饰有限公司在河北开元环球中心的项目工地上需要“龙牌”轻钢龙骨,问我能否找到供应商,这样我就给他介绍了张某某。
因为张之前跟我说她在“龙牌”轻钢龙骨那里有关系,她能代表厂家,能拿到价钱便宜的产品。
田、张二人于12初开始给中国装饰有限公司供货,陆续供了三批“龙牌”轻钢龙骨。
另有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材料,涉案物品照片,供货合同、供货单据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和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龙牌”轻钢龙骨不是通过正规厂家购得、货物无相关厂家证明材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40000元;
被告人违法所得、涉案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龙牌”轻钢龙骨不是通过正规厂家购得、货物无相关厂家证明材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缴纳罚金、递交悔罪书等情节,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情况,在法定幅度内,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无不当。
故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