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辉杰,……委托代理人林旺、黄太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洪辉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坪、被告洪辉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旺、黄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五粮液公司是“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在总结古人工艺及配方的基础上,原告五粮液公司对产品工艺进行创新改进并不断的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产品品质,由于五粮液特有的生产生态环境,独有的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管理、诚信经营,“五粮液”系列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2012年9月份,经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及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五粮液”品牌价值达659.1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首位。
位于福鼎市闽浙边贸商城南内的福鼎市汇杰酒类商行系被告洪辉杰经营。
2012年3月,福建省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依法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且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致使消费者对“五粮液”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而且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辉杰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2、被告洪辉杰在《闽东日报》或《宁德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洪辉杰辩称,1、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洪辉杰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
2、被告洪辉杰没有侵犯原告“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也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的白酒,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原告五粮液公司既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失的依据,而被告洪辉杰并没有售出假冒的白酒,相关白酒没有进入市场,也就不存在非法所得的问题,没有给原告五粮液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洪辉杰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4、五粮液公司要求洪辉杰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5、原告五粮液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请求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如下证据:原告五粮液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47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五粮液公司享有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五粮液公司享有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鼎工商处(2012)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洪辉杰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洪辉杰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五粮液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2年3月,福建省福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依法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侵害“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粮液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已经获得商标局的核准续展,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五粮液公司的损失及被告洪辉杰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被告洪辉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五粮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洪辉杰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承担的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而登报致歉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的问题,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洪辉杰的行为对其商誉权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五粮液公司依法享有“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洪辉杰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洪辉杰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
由于被告洪辉杰无法举证证明所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故其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辉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洪辉杰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周林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