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保字第24号原告:四川唯怡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一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富,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岁丰,公司法务部助理。
被告: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柏宇,经理。
被告:四川唯一印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柏宇,经理。
被告:四川万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仲全,董事长。
原告四川唯怡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高新区唯一印象饮品销售中心、被告四川唯一印象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万龙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现原告申请撤回该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德阳四川唯怡饮料有限公司撤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第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唯怡饮料有限公司撤回证据保全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原告四川唯怡饮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