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房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娥,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英,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绍敏,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志杰,男,1985年3月18日,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联塘村委会桂岭村19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国英、叶志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潘国英、叶志杰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潘国英、叶志杰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