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知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戴明华。
委托代理人陈振谦,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二群,男,汉族,1944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44号5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经理。
原告戴明华与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邱松、审判员李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谦、张二群,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9日授予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200510048264.5,专利证书号为第487481号。
专利权授予后,原告即以石家庄眸瞭近视防治中心的名义生产并推广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先后购买了199台该专利产品,之后,因被告过分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原告便不再供货给被告。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生产并销售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及使用专利侵权产品谋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令原告的产品销量大大减少。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公证和差旅等费用。
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涉案产品技术有证据证明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和原告发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
被告涉案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共计4项技术特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戴明华系专利号为ZL20051004××××.5,名称为“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发明专利的合法、完整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持续有效。
证据一、原告戴明华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7481号《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4年度);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结合,证实被告生产并销售的“远看镜”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五、被告的工商注册材料;
证据六、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编号为“(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9931”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据七、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眼镜学》教材摘录;
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向原告购买专利产品的事实,及专利产品制作成本大约RMB300元/台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证据九、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庆军与原告同事焦瑜手机互发的短信;
证据十、订货单、发货清单、出库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
证据十一、石家庄市眸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说明;
被告对证据八至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确实购买过原告的产品。
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被告招商销售区域。
证据十二、代理协议及收费收据;
证据十三、青岛市中公证处发票及法院预收款收据;
证据十四、原告交通、食宿等票据;
证据十五、被告的网站招聘材料;
其中,律师代理费为3.5万元,公证取证费用10530元,交通费用(打车费、火车票)2584元,食宿费用1802元。
被告认为代理费过高,对证据十三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确实是购买被告产品,但是与被告方无关,对交通食宿费认为有些没有必要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有关潜望镜的书面意见一份,并称购买被告的产品需要再配一副眼镜。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1、原告戴明华是专利号为200510048264.5、名称为“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涉案发明专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间内。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包括支架(1)、一次平面反射镜(4)、二次平面反射镜(11),其特征在于目视孔(7)上设有一个或一对透镜或透镜组(8),一次平面反射镜(4)直接反射视野物体光线,总光路长S=S1+S2+S3,S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0mm,S1为一次平面反射镜到被视物光路长,S2为一次平面反射镜(4)到二次平面反射镜(11)的光路长,S3为透镜或透镜组到二次平面反射镜(11)的光路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遮光罩(14),所述的一次平面反射镜(4)和二次平面反射镜(11)均装在该遮光罩(14)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镜或者透镜组(8)的屈光度¢=1/U+A+B,其中U为预设总光路长(S),A为近视屈光度,B为散焦屈光度,B取值0-1.5D;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透镜或者透镜组(8)的屈光度¢为2D~0.75D,U为0.5m~1.3m;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1)上设有遮光罩(14)的上下和/或旋转可调机构(15);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设有一次平面镜(4)的上下和/或旋转可调机构(3),二次平面反射镜(11)的旋转可调机构(1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设有额部支垫(6)和/或下巴支垫(9);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巴支垫(9)设有位置可调机构(1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权利保护的范围为其专利权利要求1。
2、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庆军。
2012年4月25日由原企业名称青岛盈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同日将企业地址由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56号变更为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44号5单元102户。
被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向原告购买涉案专利产品并销售。
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停止供货,双方终止合作。
3、原告戴明华于2013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44号丙购买了一台商品名为“远看镜”的商品,并取得编号为5909634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远看镜产品组装和使用说明》一份及《课程表》一份。
该过程经青岛市中公证处予以公证,并封存所购买的商品,公证书编号为(2013)青市中证民字第009931号。
原告戴明华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为3.5万元,公证取证费用10530元,交通费用(打车费、火车票)2584元,食宿费用18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换句话说,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即是否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包括:1、支架;
2、一次平面反射镜;
3、二次平面反射镜;
4、目视孔(设有一个或一对透镜或透镜组);
5、一次平面反射镜直接反射视野物体的光线通过三次反射到目视镜,再进入眼睛,总光路长S=S1+S2+S3,且S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0mm。
经庭审比对,并经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1、2、3、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总光路长S=S1+S2+S3=(450mm+140mm~147mm+20mm)=610mm~617mm,该数值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5构成相同;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在于对技术特征4“透镜”的理解。
被告认为“透镜”在《新华词典》中的解释包括凸透镜和凹透镜,不包括平板玻璃,被控侵权产品在目视孔上装有平板玻璃,被告据此认为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不同。
原告则认为“透镜“包括平镜,平镜是透镜的一种特殊形式。
并提供瞿伟主编的全国高等学校教材《眼镜学》,其中对于“透镜“的解释:”由前后两个折射面组成的透明介质称为透镜,这两个折射面至少有一个是弯曲面。
弯曲面可以为球面、柱面、环曲面或非曲面。
平面,可以看做特殊的球面,半径无穷大的球面。
“本院认为,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的手段和能力。
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等所理解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眼镜学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其对于“透镜“的理解可以认为包含平镜。
原告关于“透镜“包括平镜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与其构成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较方法应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而不是将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产品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潜望镜技术原理及分析。
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五项技术特征作为参照,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潜望镜技术进行对比可知,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中的潜望镜技术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1、4、5,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这三项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技术方案不同以及缺少涉案专利权利共计四项权利要求的分析。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7、8、9、10是涉案专利权的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五项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从属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不同,并且缺少从属权利要求7、8、9、10共计四项权利要求,也并不影响侵权的判定,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戴明华的涉案发明专利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若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20万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戴明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数额,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并且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将原告提供涉案专利产品的成本作为参考,并结合该专利的类型,被告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等因素,并将原告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算在内,确定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远看镜”的侵权行为;
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其库存产品;
被告青岛明亮高科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驳回原告戴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承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