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丰,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县某镇某竹塘。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楚容,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村某巷8-3号旁民房、某村某巷5号民房、某村某巷旁民房等窝点,缴获被告人黄某丰伙同同案人黄某城、何某某(均已判刑)在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的假冒“一新”、“燊诺”、“高力健”等注册商标的保鲜膜及保鲜锡纸(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214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丰对起诉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
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
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某镇某村某巷8-3号旁民房、某村某巷5号民房、某村某巷旁民房等窝点,缴获被告人黄某丰伙同同案人黄某城、何某某辉(均已判刑)在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生产的假冒“一新”、“燊诺”、“高力健”等注册商标的保鲜膜及保鲜锡纸。
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21460元。
2013年10月28日黄某丰到本市帽峰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黄某城、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伍某某、周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涉案的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商标注册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丰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