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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39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9号
案件名称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39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英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SNl6ORP)。

法定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斯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福海工业园A区A2幢第三、四层,组织机构代码06798208-8。

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

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骏星工业区第2栋二楼西面,组织机构代码67297428-9。

法定代表人赵东平,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磊、伍斯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高端家电产品生产和研发的国际知名公司,在全球首创了“无叶风扇”产品。

其中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4.3的“风扇组件”发明专利,系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2月7日正式获得授权公告和发明专利证书。

据查,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深圳海关申报出口了一批无叶风扇产品,共计1868台。

因原告在此之前己获悉了相关的侵权线索,故向深圳海关提出了扣留申请。

据此,深圳海关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扣留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截止目前,该等被控侵权产品尚在深圳海关扣押当中。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确认该等被控侵权产品不仅与专利产品在功能和基本构造上完全相同,而且其技术特征已完全覆盖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调查发现,深圳海关扣押的该批货物的外包装上显示产品的生产商为“ROWADIGITAL(SHENZHEN)C0.,LTD”,即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见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在网站上显示的信息)。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的大量无叶风扇产品,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出口)侵害原告ZL201010130004.3发明专利权的无叶风扇产品的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调查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调查、服务费等)。

原告在开庭笔录中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明确为“两被告”。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其庭审答辩的主要观点是: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只是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3、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4、深圳海关通知及扣押产品外包装照片,用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是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ROWADIGITAL(SHENZHEN)C0.,LTD;

5、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网站及网站备案信息,用以证明深圳海关扣留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家ROWADIGITAL(SHENZHEN)C0.,LTD即是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补充证据1,年费收据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补充证据2,(2013)粤广广州第22686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补充证据3,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两案维权支出费用;

补充证据4,仓储费人民币25945元,用以证明原告两案维权支出费用。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抗辩证据1,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20130902-09),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抗辩证据2,送货单(单号XS-2013—09-15-001),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抗辩证据3,收据(№617382),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对两被告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两被告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构成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免责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而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分工协作的共同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风扇组件”的发明专利,于2011年12月7日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30004.3。

专利优先权日为2009年3月4日,专利权人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证书号第876418号。

原告缴纳专利年费至2014年3月3日。

原告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侵权。

2013年10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海关扣留了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1868台。

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下发(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书》。

依照该裁定,本院保全工作人员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海关所扣留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拆封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所记载的信息一致,外包装盒上有“BYROWADIGITAL(SHENZHEN)C0;

LTD.”、“MODEL:RW—F1101A”字样,没有标识;

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底座有“MODEL:RW—F1101A”、“byRowaDigital(shenzhen)Co;

Ltd.”字样,没有标识;

并内附《说明书》一份、摇控器一个。

该《说明书》上有“MODEL:RW—F1101A”字样。

两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后进行海外销售而申报出口时被查。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的内容记载如下: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

本案专利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所述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所述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

B、气流通过所述嘴部从所述风扇组件射出,所述喷嘴限定开口,从所述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所述开口;

C、所述喷嘴可以通过所述喷嘴相对于所述基部的旋转而从所述基部拆卸。

被控侵权产品(MODEL:RW—F1101A)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产生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该风扇组件包括安装在基部上的喷嘴,该喷嘴包括内部通道和用于该内部通道接收气流的嘴部;

b、气流通过该嘴部从该风扇组件射出,该喷嘴限定开口,从该喷嘴射出的气流从风扇组件外侧吸入空气通过该开口;

c、该喷嘴可以通过该喷嘴相对于该基部的旋转而从该基部拆卸。

将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A与a、B与b、C与c一一对应且相同,比对结论: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覆盖了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两被告对上述比对结论,不持异议。

根据(2013)粤广广州第226865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对http://www.r××ard.c××.cn/、http://www.m××beian.g××.cn/网页保全公证的申请。

经审查,该处受理了上述申请。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http://www.r××ard.c××.cn/、http://www.m××beian.g××.cn/相关页面并浏览被告的有关网页的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见证。

在计算机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r××ard.c××.cn/、http://www.m××beian.g××.cn/进入相关网页页面,有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

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于一体的民营高科技”等内容,并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2013年11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该份《公证书》。

根据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包括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Z20130902-09)、送货单(单号XS-2013—09-15-001)、收据(№617382),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1968台,型号RW-F1101A,单价91.5元,金额人民币170922元,来源于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由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销售。

原告在(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39、740号两案中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以及仓储费人民币25946.4元。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深圳海关相关通知、本院前往海关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风扇组件”(专利号ZL201010130004.3号)的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若落入,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三是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论焦点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RW-F1101A”与专利产品同类,经比对,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A与a、B与b、C与c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论焦点之二,若落入,两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RW-F1101A”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本院海关提取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所记载生产商“ROWADIGITAL(SHENZHEN)C0.,LTD”的信息,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自认其系生产商,并结合被告提交抗辩证据包括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以及两被告庭审陈述,认定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构成生产、销售侵权,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虽构成销售侵权,但因其能证明其所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在本案中其只承担停止销售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论焦点之三,两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销毁侵权产品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但因能证明其所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侵权,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该专用侵权模具现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侵权产品数量及其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原告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原告合理支出费用计入到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风扇组件”(专利号ZL201010130004.3号)的发明专利权,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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