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8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健光,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温健光、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和泰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社区海城新村58栋2楼,主要生产耳机。
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毕慈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带其注册商标“BEATSBYDR.DRE”、“b”(图形案)的耳机牟利。
6月7日,警方现场缴获BEATS耳机109个(头戴solo耳机38个、头戴studio耳机44个、耳挂式poewrbeats耳机27个),经鉴定,三种被侵权耳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70,2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其辩护人温健光、王剑认为:1、涉案金额应采信广州新诤信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总额为152,950元;
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
3、涉案产品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商标“BEATSBYDR.DRE”和“b”(圆形艺术字体)是毕慈电器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7922032号和第7603100号,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至2021年9月27日和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专用耳机等。
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社区海城新村58栋2楼,成立和泰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主要生产耳机。
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毕慈电器有限公司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带有上述二种注册商标的耳机牟利。
6月7日,公安机关检查和泰科技有限公司,现场缴获BEATS耳机109个,其中带“b”标识的头戴solo耳机38个、带“BEATSBYDR.DRE”标识的头戴studio耳机44个、带“b”标识的耳挂式poewrbeats耳机27个。
经毕慈电器有限公司鉴定,缴获的耳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种被侵权的耳机价值为人民币170,240元。
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假冒耳机的照片及清单。
2、书证:商标注册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认定产品为假冒的鉴定等。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司主要是假冒毕慈电器的耳机,负责主管和维修。
(2)证人张某乙、尹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平时由张某甲负责管理,并指认陈某是老板。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供述称,2013年3月与张某乙一起建立公司,主要是组装耳机,按件计算加工费,没有经过毕慈公司的授权。
5、鉴定结论,认定了价值。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同时在量刑时,还应考虑到非法经营额系以正品价格为依据的实际情况,相关辩护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而本案,标价并不存在,侵权产品销售均价并未查清,所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已是法定唯一依据,应当遵从,相关辩护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人民陪审员 陈文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菲菲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