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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寿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刑初字第192号
案件名称刘文寿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杭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文寿,丘文香,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寿,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丘文香,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寿、丘文香、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文寿、丘文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寿、丘文香夫妇在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经营深圳市亿华龙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假冒“能手”注册商标的网络测试仪,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1951.5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刘文寿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为该公司在上杭县蓝溪镇湖里村所设的生产点管理生产,期间该生产点共生产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假冒“能手”注册商标的网络测试仪。

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生产现场查获扣押假冒“能手”注册商标的网络测试仪成品、半成品共计3625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6911元。

另查明,“能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电脑网络测试仪,该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续展注册至2021年6月20日。

商标持有人沈某某,其授权上海三北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能手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其未授权其他单位使用和委托生产、贴牌等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寿、丘文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货单》十二本、《明细分类账》一本、“能手”《商标注册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丘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三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寿、丘文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48862.5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文寿生产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管理生产,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00元,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寿、丘文香、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文寿、丘文香、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文寿、丘文香、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丘文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已交缴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其余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交的书证《明细分类账》一本、广州华龙电子科技公司进出货单十二本,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智钦人民陪审员  邹顺昌人民陪审员  郭永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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