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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与万可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23号
案件名称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与万可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万可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23号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少松。

被告万可飞。

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万可飞(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松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注册资本1828万元,是专业生产电吹风的著名品牌企业,也是行业内龙头企业,电吹风产品生产规模巨大。

原告拥有“电吹风(KF-8894)”(专利号为ZL20073006××××.5)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产品以独特的外观造型设计风格,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在全国各大中城市设有代理经销商,投入推广费用及展销费用数额巨大。

经过原告的多年悉心经营,原告的涉案专利已形成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

2010年10月8日,原告使用在电吹风产品上的“康夫KANGFU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销售欧舒曼6658电吹风(以下称为被诉侵权产品),以质次价低销售,对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市场造成重大冲击。

2013年12月,原告通过揭阳市公证处对被告网店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同月,原告在淘宝网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未经登记。

将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图片及实物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十分近似。

被告刻意模仿原告涉案专利,坐享原告市场推广成果,采用未经登记的企业名称、虚假地址、虚假电话恶意损害消费者利益。

被告的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刻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他人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

原告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经营者主张权利,其请求对象错误。

3.被告在知道实情后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1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保护内容;

2.涉案专利缴费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

3.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及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4.(2013)粤揭揭阳第00135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取证支出的公证费;

6.侵权产品购买订单及物流记录,拟证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7.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销货清单及支付宝转账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3、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被告网店上介绍公司的图片及信息并不真实,被告并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非厂家直销;

还指出网页上的销售数量也是被告通过不同的旺旺账号虚假交易做出来的,真实的销售数量大概40台左右。

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网页页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网页页面中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则于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原告的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反映的卖家并非被告,证据7并非被告出售。

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其是从案外卖家购买了一个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品牌、型号的实物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

被诉侵权产品情况仍以公证书为准。

本院认为,证据6、7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支付宝转账网页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所载的厂名、厂址、电话均无法确认,被告转给陈汉来的款项无法证明是基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销货清单表明进货数量为24台,与被告自述的销售了40台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相符。

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上无出售方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汉来3001元人民币,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支付宝转账网页打印件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XX群于2007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吹风(KF-889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6××××.5。

2012年10月1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交纳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

涉案专利公开的图片包含主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电吹风由风筒和手柄组成。

风筒中部较大两端收小呈梭体,风筒两侧中间各有一长箭头形尖条,尖条内各设有一长方形防碰耳片。

手柄位于风筒较大处,呈向前侧弯曲的弧状,手柄前侧有3个电源控制按钮,手柄下方有3级防滑纹线台阶。

2013年12月9日,依原告申请,广东省揭阳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位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名称为“平阳县飞天猫工艺品商行”的网店的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相关网页截图显示:平阳县飞天猫工艺品商行的工商注册号为330326603065724,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成交数量为313台,标明订货量为10-99台的单价为61元,订货量为100-999台的单价为60元,订货量大于1000台的单价为59元。

网页截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风筒和手柄组成。

风筒中部较大两端收小呈梭体,风筒一侧中间有一长箭头形尖条,尖条内设有一长方形防碰耳片。

手柄位于风筒较大处,呈向前侧弯曲的弧状,手柄前侧有3个电源控制按钮,手柄下方有3级防滑纹线台阶。

庭审中,原告认为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网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专利外观大致相同,并确认了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承认被诉网店系其经营,其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声称实际销售量只有40个。

根据原告提供、经被告确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平阳县飞天猫电子厂的工商注册号为330326603065724,经营者为万可飞,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工艺品、服装、健身器材、汽车内饰用品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073006××××.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比较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均由风筒和手柄组成,风筒与手柄的形状、位置、比例基本一致,风筒侧面设有长箭头形尖条,尖条内设有一长方形防碰耳片,手柄前侧均有3个电源控制按钮,手柄下方均有3级防滑纹线台阶。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均为电吹风,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平阳县飞天猫工艺品商行”网店,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事实并不否认,结合“平阳县飞天猫工艺品商行”网页显示的工商注册号与被告为经营人的平阳县飞天猫电子厂的工商注册号一致等信息,可以认定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被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量的证据,本院按网店显示的销量作为侵权赔偿判定的依据。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渠道,结合“平阳县飞天猫工艺品商行”网店上注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含“加工”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据此,被告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产品、模具存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其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万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公证证据保全网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有313台,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用6000元,为本案委托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等产生的费用,涉案专利授权的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可飞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3006540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万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28元,被告万可飞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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