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深圳市松马泰科技塑胶电子厂。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第一工业区**栋*楼。
投资人:洪小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清华,系原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圣电脑经营部(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仁尚,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营,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国军。
委托代理人:陈兆兴,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燕燕,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松马泰科技塑胶电子厂诉被告谢清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赛格公司)、李国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198284.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大鹏、任宝新,被告谢清华委托代理人李仁尚,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琦,李国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兆兴、吴燕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198284.1,名称为:散热器(薄冰)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专利产品,并在网络上、在国内销售渠道上大肆宣传推广。
由于被告没有付出任何研发成本、加上被告产品材质低劣、做工粗糙,以远低于专利产品成本价格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扰乱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正常价格,致使原告的客户订单明显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A74号被告谢清华的经营地点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产品。
深圳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取得的名片上虽标有深圳市××一度××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并没有经过注册,被告赛格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关审查管理责任,致使原告专利权得不到保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犯。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230198284.1)的侵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三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2证明原告专利状况。
3、深圳市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079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A74号购买了侵权产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公证所支出费用。
5、转租收据,证明被告李国军将10A74号商铺转租。
6、薛某某、左某某、马某某、马春某证言,证明10A74号商铺由被告谢清华实际经营。
7、租赁合同,证明10A74号商铺由被告李国军签约承租。
8、处罚通知书,证明被告赛格公司向10A74、8038号商铺下发整改(处罚)通知。
被告谢清华答辩称,答辩人曾经经营的地址是华强北赛格广场8楼8038室,而被答辩人公证购买的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A74号,答辩人从未实施过销售、生产涉嫌侵犯被答辩人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早在2013年2月28日答辩人在赛格广场的租期已经到期,答辩人已与被告赛格公司办理了退租手续,此后就没有在赛格广场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
被答辩人指控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谢清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注销通知书,证明谢清华所经营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圣电脑经营部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8月19日核准。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李国军所经营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是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A74,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5月25日。
3、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电子经营部企业信用资料,证明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电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电脑周边设备、电子产品。
4、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谢清华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承租8038号商铺。
5、借条两张,证明彭某燕于2013年2月28日、3月8日分别向何某艳借款20000元、44900元(被告谢清华声称彭某燕向何某艳借款,何某艳代彭某燕向李国军支付租金)。
被告赛格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较好的行使了市场监督,对知识产权保护已尽到一定注意义务。
答辩人与被告谢清华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未对被告谢清华提供侵权便利,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谢清华涉嫌侵权仍提供帮助的间接侵权行为。
被告赛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038号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赛格广场8038号商铺由潘某梅承租。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创××电子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八楼8038号,经营者系潘某梅。
3、10A74号商铺《租赁合同书》,证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10A74号商铺由李国军承租,每月租金人民币4900元。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李国军所经营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是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A74。
5、被告赛格公司于2013年9月所发出赛格电子市场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其中,10A74的赛格电子市场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由彭某燕、李国军签收,8038号的赛格电子市场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由郑某签收。
被告李国军答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
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时间、范围、数量,其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答辩人与原告以及被告赛格公司所提供的一系列的证据均证实赛格公司10A74柜台的经营者系被告谢清华,答辩人与谢清华仅是租赁关系,答辩人并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作为出租方的答辩人没有能力核实租客被告谢清华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答辩人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依照专利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清单、收款收据、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谢清华的妻子何某艳向李国军支付10A74柜台8个月的租金合计人民币67500元(其中26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67500元中7500元为押金,60000元为租金)。
2、居民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谢清华与何某艳系夫妻关系。
3、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网站认证信息、产品认证信息,证明李国军所经营公司经销产品不包括电脑散热器。
4、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达电子经营部营业执照、10A39照片、产品照片、电信迁移单,证明李国军所经营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达电子经营部地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十楼10A39,李国军经销产品不包括电脑散热器。
5、李国军支付宝交易信息,证明李国军经销产品不包括电脑散热器。
6、深圳市××领科技有限公司网页信息及工商信息,证明2013年11月29日之前谢清华系深圳市××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笔记本电脑散热器。
7、通过互联网所查询到的李网的信息,证明李网在深圳市××领科技有限公司任职。
8、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A74柜台由谢清华经营。
9、10A74照片,证明10A74经营笔记本电脑散热器,联系电话为180××951××5。
10、×圣电脑经营部工商信息。
11、送货单、138××390××1搜索信息,证明原告公证购买所涉×圣电脑经营部负责人是谢清华,“×圣电脑经营部送货单”上所记载电话138××390××1系×圣电脑经营部使用,与李国军无关。
12、深圳市××领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信息,证明2013年11月29日之前谢清华系深圳市××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3、10A74铺位门头照片(显示联系电话为180××951××5、136××055××4)及门头136××055××4电话搜索信息,证明原告公证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名片上的电话852××490、136××055××4的电话均系谢清华经营的深圳市××领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电话,与李国军无关。
14、福田法院办案信息,证明被告赛格公司对李国军的处罚无事实依据,不真实。
15、送货单,证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10A74铺位系被告谢清华经营,其经营10A74铺位时曾经向他人调取散热电风扇。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国军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中国电信查询相关电话使用情况,中国电信所出具查询资料显示,852××490系谢清华自2010年9月15日起使用,180××951××5系彭某燕自2012年12月24日起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散热器(薄冰)的外观设计,于2012年12月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98284.1,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松马泰科技塑胶电子厂。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4年5月24日。
二、原告公证购买所取得被控侵权产品深圳市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07956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A74号,现场购得笔记本散热器十五个,取得送货单和名片各一张。
送货单上写明“×圣电脑经营部,地址:深圳市华强北路赛格广场8楼8038号,手机:138××390××1,QQ:246××667××”,经手人记载为:“彭”。
名片标有“深圳市××一度××有限公司李先生、彭小姐笔记本散热器厂家”,名片上深圳市××一度××有限公司深圳地址记载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10楼10A74,电话记载为852××490。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比较ZL201230198284.1号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整体为扁长方形,四个角的边缘线为弧形圆角过渡,正面面板左右两边边缘线平直,正面面板上边缘线在左右两边向下呈直角延伸形成双角造型,正面面板下边缘线在左右两边向上呈直角延伸形成双角造型,且四个角为对称造型,正面面板四周为双轮廓线,正面面板设计有圆形及条状的造型。
从后视图看,原告专利整体为扁长方形,四个角的边缘线为弧形过渡,正面面板左右两边边缘线平直,正面面板上边缘线在左右两边向下呈直角延伸形成双角造型,正面面板下边缘线在左右两边向上呈直角延伸形成双角造型,且四个角为对称造型,背面中间由多个扇格通风孔组成的圆扇形列阵,背面左右上下的侧边均设计有凹面,后视图下端左右两边各有一个片状的支撑腿,两个支撑腿的中间为中间为一两个半椭圆形,且中间设有一凹槽,插座置线孔位于其中,造型为横放置的长方形。
从俯视图看,原告专利投影轮廓为扁长方形,下边缘线与水平平行,左右边缘线向上向中间延伸,从左向右依次设计有四个小的长方形。
从仰视图看,原告专利投影轮廓为扁长方形,下边缘线与水平平行。
左右边缘线向下向中间延伸,从左向右依次设计有四个小的长方形。
从左视图看,原告专利投影轮廓为扁长方形,右边边缘线与水平垂直,左边边缘线在顶部与底部呈约45度角连接。
中间设计有通风口。
靠近右边边缘线从中间部分设计有两个小长方形。
从右视图看,原告专利投影轮廓为扁长方形,左边边缘线与水平垂直,右边边缘线在顶部与底部呈约45度角连接。
中间设计有通风口。
靠近左边边缘线设计有两个小长方形。
当庭拆封深圳市公证处所封存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未标注制造商信息,但标有“COOLCOLD”字样。
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亦整体为扁长方形,四个角的边缘线为弧形尖角过渡,正面面板左右两边边缘线平直,正面面板上边缘线在左右两边向下呈直角延伸形成双角造型,正面面板下边缘线在左右两边向上呈直角延伸形成双角造型,且四个角为对称造型,正面面板四周为双轮廓线,正面面板设计有圆形及条状的造型。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为扁长方形,四个角的边缘线为弧形过渡,正面面板左右两边边缘线平直,正面面板上边缘线在左右两边向下呈直角延伸形成双角造型,正面面板下边缘线在左右两边向上呈直角延伸形成双角造型,且四个角为对称造型,背面中间由多个扇格通风孔组成的圆形列阵,背面左右上下的侧边均设计有凹面,背面上端左右两边各有一个片状的支撑腿,两个支撑腿的中间为中间为一两个半椭圆形,且中间设有一凹槽,插座置线孔位于其中,造型为横放置的长方形。
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投影轮廓为扁长方形,下边缘线与水平平行。
左右边缘线向上向中间延伸,从左向右依次设计有四个小的长方形。
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投影轮廓为扁长方形,下边缘线与水平平行,左右边缘线向下向中间延伸,从左向右依次设计有四个小的长方形。
从左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投影轮廓为扁长方形,右边边缘线与水平垂直,左边边缘线在顶部与底部呈约45度角连接,中间设计有通风口,靠近右边边缘线从中间部分设计有两个小长方形。
从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投影轮廓为扁长方形,左边边缘线与水平垂直,右边边缘线在顶部与底部呈约45度角连接,中间设计有通风口。
靠近左边边缘线从中间部分设计有两个小长方形。
两者区别:主视图中原告专利的小方形在右下角,被控侵权产品的小方型在右上角;
被控侵权产品面板后风扇形状清晰可见,原告专利面板后隐约可见为圆形形状。
从后视图看,两者风扇形状略有不同。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请求保护专利外观近似。
四、赛格广场第十层10A74以及8038号铺位的承租、经营情况《租赁合同书》显示,深圳市××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出租方,被告李国军为承租方,被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为市场管理方,深圳市××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赛格广场第十层10A74号铺位出租给被告李国军,租赁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4900元。
被告李国军所经营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是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A74,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5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周边设备、电子产品。
何某艳与谢清华系夫妻关系。
2013年2月28日,何某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国军账号支付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3月8日,何某艳通过招商银行向622××878××004××2账号支付人民币44900元,文字摘要注明该款项为“赛格10A74租金”。
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保安薛某某及租户郑某某、左某某、马某某、马春某等提供书面证言,声称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10A74号商铺系由被告谢清华经营使用。
《租赁合同书》显示,2012年2月28日,被告谢清华与潘某梅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潘某梅将赛格广场8楼8038号铺位租赁给被告谢清华,租赁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潘某梅将该商铺收回自营。
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圣电脑经营部系由被告谢清华于2012年4月20日开办,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8楼8038号,该经营部于2013年8月15日注销。
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创××电子经营部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八楼8038号,经营者系潘某梅。
五、其他相关事实深圳市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107956号公证书所附“深圳市××一度××有限公司李先生、彭小姐笔记本散热器厂家”名片记载电话852××490系被告谢清华登记使用。
被告赛格公司与各承租方均签订有《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要求进入市场(商场)销售的商品必须有合法来源,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供货单位的发票及资质、质量证明,严禁假冒伪劣商品,侵权商品、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进入市场。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两案)。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
原告系ZL20123019828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电脑散热器,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二者整体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侵权产品是由谁销售以及被告赛格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公证购买取得侵权产品之时即2013年7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10A74号商铺系由被告李国军承租,但谢清华之妻何某艳支付“赛格10A74租金”,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10楼保安及租户均证明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10A74号商铺由被告谢清华实际经营。
原告公证购买所取得名片记载电话、送货单、名片等涉及主体等大量证据也均指向被告谢清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以确认10A74号商铺系被告李国军转租被告谢清华,由被告谢清华实际经营。
被告谢清华所谓彭某燕向其妻何某艳借款,何某艳代彭某燕向李国军支付租金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谢清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清华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230198284.1)的侵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谢清华制造、被告谢清华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国军承租10A74号商铺后转租被告谢清华,被告赛格公司系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军与侵权行为有关,被告赛格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或疏于管理,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原告判令被告赛格公司、被告李国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类型、涉案侵权产品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费用,酌定被告谢清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清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230198284.1号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谢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松马泰科技塑胶电子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松马泰科技塑胶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谢清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谢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