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乌兰道9#。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林、姚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中天机电制造厂赛汗小肥羊火锅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615号。
负责人潘经武。
被告泰州市中天机电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迎春路十八号。
负责人潘经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中天机电制造厂赛汗小肥羊火锅店、泰州市中天机电制造厂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