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14号原告:汪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谭军峰、黄文忠,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启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中山市横栏镇福瑞灯饰厂(以下简称福瑞厂)业主。
被告:蒲静,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系中山市古镇莹阁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莹阁经营部)业主。
原告汪渊诉被告蒲启成、蒲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34××××.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渊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蒲启成、蒲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200830348298.0号、名为“烛台式台灯(4001T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两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
3.两被告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
二、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三、律师委托代理协议。
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83034××××.0、名称为“烛台式台灯(4001TL)”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25日。
2013年12月17日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本专利的设计特征为:本专利整体呈流线型烛台设计。
顶端为莲花状托盘,托盘下面为鼓起来的环型花蕾装饰物,花蕾装饰物之下为两个复古型的把手,把手之间有花纹。
灯的中部内凹,底部为四只对称分布的灯脚。
(详见附图一)。
2013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佰盛灯饰广场负一楼的一个商铺,商铺挂有“瀚帝斯.欧式灯”的招牌,墙身贴有“A1F-09”的标示。
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然后原告的代理人进入商铺,购买了产品一批(共8件),现场取得收据1张、蒲静名片1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资料进行了封存、拍照。
2013年5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181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加盖有“中山市横栏镇福瑞灯饰厂”的财务专用章,购买金额为1892元。
在名称及规格栏未写明具体的产品型号和名称。
公证书所附的蒲静名片,抬头有“瀚帝斯.欧式灯”字样,显示蒲静为总经理。
名片下方标示有福瑞厂的企业名称,名称正文分别标示有门市电话、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方佰盛灯饰广场负一楼A1F-9)以及工厂电话、地址(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祥安路祥盛大厦)。
名片背面宣称“本厂专业生产欧式铁艺树脂类灯饰,批发零售为主,承接灯饰工程欢迎来图来样订做”。
被控侵权产品为树立的流线形灯台。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外观相同(详见附图二)。
原告认为两被告分工合作,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有委托代理协议为证。
另查:莹阁经营部是被告蒲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是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中1号佰盛灯饰广场负1楼9卡,经营范围是销售照明灯具。
福瑞厂的是被告蒲启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地址是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祥贤六街16号首屋第4卡,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销售照明灯具。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3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古镇瀚帝斯灯饰门市部”、“中山市古镇瀚帝斯门市部”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且已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同为台灯座,与本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可作外观上的比对: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顶端莲花型托盘、托盘之下依次为鼓起的花蕾、复古型把手、内凹的中部以及对称分布的灯脚的整体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看,莹阁经营部和福瑞厂的经营信息混同出现在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材料当中: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址位于莹阁经营部的登记地址,收据上加盖的是福瑞厂的财务专用章,而福瑞厂的企业名称出现在被告蒲静的名片上,其既有门市的联系方式又有工厂的联系方式。
再结合莹阁经营部和福瑞厂的登记经营范围,二者在客观上明显存在分工合作、一方主要负责制造、另一方主要负责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主观上二者亦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系。
故应将莹阁经营部和福瑞厂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整体来对待,认定二者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作为上述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未经许可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原告指控莹阁经营部和福瑞厂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美观,被告的侵权行为模式,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至于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4000元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协议为证,且金额合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启成、蒲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汪渊专利号为ZL200830348298.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蒲启成、蒲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渊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汪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蒲启成、蒲静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蒲启成、蒲静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