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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X,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涂灿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X,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二X,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一X,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及其辩护人涂灿生、张明、侯华龙、王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受雇于河南省信阳市人王二X(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村南一区12排15号民房内制作假酒。

期间,由王二X购置压盖机、包装箱、商标、防伪标记、空酒瓶以及散装白酒、“金六福”、“尖庄”等低档次白酒,由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按照王二X的指令,将上述低档次白酒灌装在“五粮液”、“剑南春”、“茅台”、“国窖1573”、“津酒之帝王风范”等十余种知名品牌酒的酒瓶内,压盖后粘贴注册商标和防伪标识,后装箱由王二X及河南省人耿XX(另案处理)对外销卖获利。

2013年12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联合天津市工商局津南分局对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等人所在的制假窝点进行���查,当场查扣各类假冒白酒300余瓶(价值人民币257457元)及制假工具。

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田X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制造假酒流水账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惩处,并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受雇于他人制作假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一X、王一X的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受雇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达25万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一X、方X、李二X、王一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积极参与制作,坑害消费者,毁坏名牌商品声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辩护人称其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一X、王一X的辩护人请求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方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李二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王一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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