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陈田土,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田土,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甲接受一名自称“老赵”(另案处理)的男子的订单,以每双人民币25.5元的价格为其生产“NIKE”(耐克)休闲鞋,以每双人民币24元的价格为其生产691型“GUCCI”(古驰)休闲鞋后,在其经营的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NIKE”和“GUCCI”休闲鞋。
同年5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销售给孙守奎A581型“NIKE”休闲鞋24双(每双价格人民币26元)、691-3型“GUCCI”休闲鞋24双(每双价格人民币25元),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224元。
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查获686型“NIKE”休闲鞋320双、A581型“NIKE”休闲鞋240双、691型“GUCCI”休闲鞋2264双,并抓获被告人黄某甲。
同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向孙承奎扣押涉案的A581型“NIKE”休闲鞋24双、691-3型“GUCCI”休闲鞋24双。
经鉴定,被查获的“NIKE”、“GUCCI”品牌休闲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被查获的686型“NIKE”休闲鞋、A581型“NIKE”休闲鞋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不符合项目,耐折性能),691型“GUCCI”休闲鞋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
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24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预交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王某、林某、方某、黄某乙、黄某丙、孙某、黄某丁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订单、鞋样照片,发货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古弛(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扣押清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获取利润,接受订单后组织该公司员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已预交罚金,对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飞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NIKE”、“GUCCI”品牌休闲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