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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泉刑初字第00104号
案件名称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初中文化,商贩。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颍建、书记员王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明知广东佛山市的关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保洁公司“海飞丝”、“飘柔”商标的洗发露,依然通过阜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向关某指定的开户名为“吴丽”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分四次共计存入21万6千元,用于从关某处采购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假冒保洁公司的“海飞丝”、“飘柔”商标的洗发露。

被告人孙某从关某处采购的21万6千元的假冒保洁公司“海飞丝”、“飘柔”商标的洗发露均被销售到阜阳市周边乡镇,非法获利1万余元。

孙某从关某处采购的洗发露,经保洁公司鉴定属于假冒保洁公司注册商标的洗发露。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孙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减轻处罚;

2、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海飞丝、飘柔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5月起,被告人孙某在明知系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等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广东省佛山市的关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上述商品用于对外销售,并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3日通过阜阳市邮政储蓄银行向关某指定的开户名为“吴丽”的邮政储蓄账户存入216000元的货值金额。

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间关某通过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荣华物流货运部给孙某发送共计700多件货品不同、数量不等、重量不一的“海飞丝”、“飘柔”系列商品,其中荣华物流货运部派送的60件于2014年9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其余均被销售完毕,非法获利10000余元。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向阜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6日,经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阜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送检样品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假冒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发后孙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7日阜阳市公安局对孙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阜阳市公安局泉颍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2013年9月8日对关某人身及住所搜查,扣押14份记账流水单,48份货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1张。

5、视频截图,证明关某使用吴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视频。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人孙某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3日分四次向名为吴丽的邮政储蓄账户存入216000元。

7、荣华货运部货运凭证及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9月6日从广州发往阜阳的假冒海飞丝、飘柔的洗发水60件,收货人为“刘生”,联系电话186××××3200,2013年9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

8、安东物流清单,证明收货人联系电话186××××3200的共收到发货人联系电话158××××7818的假冒海飞丝、飘柔商标的洗发水677件。

9、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及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明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未委托相关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及相关商品的参考价。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0月18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投案。

二、鉴定意见宝洁(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证明2014年1月26日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对阜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送检的海飞丝、飘柔洗发水进行鉴定: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其制造的假冒“海飞丝”等商标洗发水有销售到安徽阜阳叫“刘生”的客户,具体身份不清楚。

通过安东物流公司和荣华物流公司发货。

其给阜阳客户发货都是用没有任何标识的纸箱包装的。

大箱是礼盒套装400毫升、750毫升的两箱为一件,5毫升、200毫升的就四小箱为一件。

其明确告诉这些洗发水是假冒宝洁公司的,价格便宜,质量不错。

5毫升一箱是15元,每箱500袋;

200毫升的一箱45元,一箱24瓶;

400毫升的一箱50元,每箱12瓶;

750毫升的每箱60元,每箱12瓶;

礼盒装的每箱70元,每箱12套,每套2瓶,一瓶400毫升的,一瓶200毫升的。

2、证人颜巧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荣华物流公司阜阳代理点工作,2013年9月6日从广东发来的货单为0020296,收货人是刘生,号码是186××××3200的货明天(2013、9、12)能到阜阳。

印象中这个人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在这提过一次货,大概是10多件货。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3、4月份开始在阜阳周边农村的市场摆摊销售日化用品。

一次其收到从广州发过来的冻疮膏包装箱里发现一张名片,写着“批发各种高低中档洗发水,手机号码:158××××7818,联系人:刘先生”,其与“158××××7818”号码联系,他说有各种高低中档的洗发水,是假冒宝洁公司的牌子,有”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等商标的洗发水,价格便宜,质量不错,比较好销,叫其进货卖卖试试,货到付款。

其让该男子发了几件货,比较好销。

大概从2013年4、5月份开始从“158××××7818”广州号码的男子那里采购的假冒”海飞丝”、”飘柔”商标的洗发水。

采购了大概有21万元左右的洗发水,存款到一个叫“吴丽”的邮政储蓄账户上。

往外销售都是一瓶加0.2元左右对外销售,平均一箱大概赚5元钱左右,总共赚了大概1万元钱左右。

假冒”海飞丝”商标的有200毫升包装(一箱24瓶)、400毫升包装(一箱12瓶)、750毫升包装(一箱12瓶)、礼盒装(一瓶400毫升,一瓶200毫升、一箱12套),假冒”飘柔”商标的是200毫升包装(一箱24瓶)和400毫升包装(一箱12瓶)。

基本上都是通过安东物流公司给其发货,偶尔从荣华物流公司发货。

货单上收件人写“刘生”,手机号码186××××3200。

200毫升型号和400毫升型号的是一个物流包装箱里放4箱,礼盒装和750毫升包装的是一个物流包装箱里放2箱。

假冒”海飞丝”、”飘柔”商标的200毫升和400毫升型号的都是一箱22元钱,假冒”海飞丝”商标的礼盒装的一箱32元、750毫升型号的一箱28元。

五、视听资料证明2013年9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荣华物流货运部运送的收件人为“刘生”、手机号码186××××3200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退出违法所得,确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社区矫正机关建议等,对其可以宣告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芳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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