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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何某、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桑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辩护人汪贻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小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起,被告人何某、桑某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作为存储窝点,明知是假冒“3M”注册商标的电气绝缘胶带,仍通过名为“鑫昊建材”、“美家建材”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经司法审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589.4元。

2013年11月26日,公安人员至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何某、桑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电气绝缘胶带900卷。

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积极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电话,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伏法、深刻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院能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支付宝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桑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何某、桑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何某、桑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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