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杨世红,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斌,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系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业主。
原告杨世红诉被告黄志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1××××.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世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红诉称:原告是第201030219796.2号、名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大量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大肆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手续合格通知书;
二、公证书、产品宣传册及公证实物;
三、公证费发票。
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03021××××.2、名称为“隧道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0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
2013年4月10日缴纳了当期年费,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5月30日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因为原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还申请了申请号为201030219774.6的另一与本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评价报告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1年9月29日,原告声明放弃申请号为20103021977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并予以公告。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是用于大功率的灯光照明,设计要点在于灯罩的外形轮廓。
根据本专利附图(见附图一),其设计特征为:由灯具外壳、散热格栅、灯头、扁条形支架、电源盒、散热片组成的隧道灯。
灯壳四周呈圆滑过渡的矩形,灯壳外边缘上下两侧有横格状散热格,内、外壳由螺钉连接,灯壳内部有两个灯头,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其上密布若干散热片,散热片上连接电源盒,电源盒表面光滑,灯壳左右两端连接扁条形支架。
2013年9月3日,杨世红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与杨世红委托代理人张泰峰一起来到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内的一个商铺,商铺挂有“合申大功率LED配件”的招牌,由公证员对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然后张泰峰进入商铺,购买了产品3件,现场取得了送货单1张、邓小丽名片1张和宣传册1份,并对该店铺的外景招牌拍摄了照片1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资料进行了封存、拍照。
2013年9月17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菊城第4931号公证书。
公证书的附件——送货单的抬头为“合申大功率LED配件中心送货单”字样,下面记载有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的登记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5幢3-4号)。
送货单上加盖有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的公章。
原告指控送货单上记载的“HS-SD-006”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书所附的邓小丽名片以及公证员所拍的涉案商铺的招牌均使用“合申”字样,但门市地址和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的登记地址相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在公证实物的包装箱里封存有“合申集团”宣传册一本。
在宣传册的封面钉有“杨小翠”名片一张。
宣传册和“杨小翠”名片记载的企业地址、联系电话等经营信息均和上述公证书记载的经营信息相同。
在宣传册中,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5栋4号是以“江门合申集团”的门市部出现的。
宣传册中记载,合申集团位于江门市的合申工业园,合申集团工业园的面积为15600平方米,旗下拥有模具压铸厂、五金厂、灯具组装厂。
合申集团从2003年开始从事LED灯具产品及配件的研发和生产…….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特点与本专利实质性相同。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本专利拥有两个圆形的灯头,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灯头;
二、本专利主视图上下两条边上的格栅较为紧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位上的格栅排列较为松散。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维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由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开具的五张发票,公证费均为700元,对应的号码分别为33178611、33178612、33178613、33178614、33178615。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表示只有其中一张公证费发票为315、316号案的证据,但其未能核实哪一张与本案、316号案对应。
另查: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为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5幢4号首层。
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且已按期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同为灯,与本专利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设计均呈前宽后窄的梯台状设计。
由灯壳、灯座、散热片、电源盒组成。
灯壳正面近似矩形,四角呈圆弧。
灯壳内框是比外框略小的矩形,内有两个灯孔。
灯壳后部呈梯形结构,密布有若干散热片,散热片连接电源盒。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视图的上、下边以及灯头数目上与本专利存在区别,但上述数量差异均系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该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本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的问题。
虽然被告在其商铺的招牌、名片、宣传册上使用“合申”字样作宣传,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在送货单上加盖了“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的公章,且商铺所在地址和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的登记地址相符,故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销售。
虽然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的登记经营范围是销售灯具等,但从现有证据看,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的宣传册和名片均宣称“合申”公司除了有销售门市部,还有工厂专门负责开模生产。
无论“合申”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上述证据均足以证明中山市古镇申阳照明门市部不是以“合申”公司的名义单独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就是与“合申”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杨世红专利号为ZL20103021979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志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红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如果被告黄志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