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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朝刑初字第682号
案件名称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女,1980年1月3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张洪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在本市朝阳区日坛国际A座2V52号鸿达迪奴店铺内,销售假冒LV、Chanel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商品。

后于2013年10月17日被查获,当场起获带有Hermes标志的皮带290条、钱包390个、手袋22个;

Dior标志的钱包147个、手袋8个;

Chanel标志钱包240个、手袋65个;

Burberry标志钱包80个,手袋20个;

Prada标志钱包220个、手袋45个;

Bvlgari标志钱包65个、手袋20个;

Miumiu标志钱包80个;

RobertoCavalli标志钱包60个;

LV标志手袋433个、钱包1911个;

Gucci标志手袋28个。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284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朱××当庭表示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朱××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线索后在本市朝阳区日坛国际A座2V52号,被告人朱××经营的鸿达迪奴店铺内,起获朱××欲销售的带有Hermes标志的皮带290条、钱包390个、手袋22个;

Dior标志的钱包147个、手袋8个;

Chanel标志钱包240个、手袋65个;

Burberry标志钱包80个,手袋20个;

Prada标志钱包220个、手袋45个;

Bvlgari标志钱包65个;

Miumiu标志钱包80个;

RobertoCavalli标志钱包60个;

LV标志手袋433个、钱包1911个;

Gucci标志手袋28个。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2840元。

现该些物品均暂扣在朝阳区物价局仓库。

从被告人朱××处起获的账本9册,移送在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家属缴纳人民币50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王×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起赃经过、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价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行为,有一定的认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朱××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减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用于缴纳被告人朱××上述所被判罚之罚金。

三、在案之Hermes标志的皮带二百九十条、钱包三百九十个、手袋二十二个;

Dior标志的钱包一百四十七个、手袋八个;

Chanel标志钱包二百四十个、手袋六十五个;

Burberry标志钱包八十个,手袋二十个;

Prada标志钱包二百二十个、手袋四十五个;

Bvlgari标志钱包六十五个;

Miumiu标志钱包八十个;

RobertoCavalli标志钱包六十个;

LV标志手袋四百三十三个、钱包一千九百一十一个;

Gucci标志手袋二十八个(均暂扣朝阳区物价局仓库),全部予以没收;

账本九册,予以归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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