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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中与镇江市金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淮中民辖初字第0009号
案件名称吴宏中与镇江市金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宏中,镇江市金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辖初字第0009号原告:吴宏中。

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金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蒋乔镇鲇鱼套。

法定代表人:葛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宏中诉被告镇江市金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鑫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鑫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吴宏中诉称:其依约将自己的单人羽毛球专利授权被告金鑫公司生产销售,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转让费及提成费。

现已逾期30天,符合解除合同条件。

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专利转让合同,被告退回全部专利资料,支付违约金5万元、使用费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转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应理解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该约定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专利纠纷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

本案应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7日,吴宏中与金鑫公司签订一份《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吴宏中自签约之日起将自己获得的“单人健身娱乐羽毛球”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12039××××.3)授权金鑫公司生产销售,金鑫公司应向吴宏中支付许可使用费,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先汇1万元,余额自投产之日起每年按销售额的1%支付提成,如逾期30天不支付使用费吴宏中有权解除合同,金鑫公司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5万元违约金。

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到转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3)8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于同年4月26日下发《关于指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通知》(苏高法(2013)109号),通知本院自2013年11月1日起受理本院辖区内诉讼标的为2亿元以下的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吴宏中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向转让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有效;

转让方吴宏中住所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金鑫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利纠纷级别管辖的规定。

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镇江市金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记员高源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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