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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与章光胜、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与章光胜、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章光胜,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田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旭宇。

被告章光胜。

被告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卫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四春。

原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为与被告章光胜、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宇、章光胜,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力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133001××××.0、名称为“饮料罐(蓝莓果汁)”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受让人。

授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是2013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9月9日,鼎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田芬在章光胜经营的乐清市北白象高西超市购得嘉园公司生产的嘉益牌野生蓝莓果汁礼盒及野生蓝莓果汁普盒各一箱。

所购饮料罐在形状、图案及色彩的设计上与授权外观设计非常相似。

卢田芬申请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章光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嘉园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回收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印版模具,并消除影响;

3.嘉园公司赔偿鼎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章光胜辩称:其不知道鼎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义务审查供货方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系第一次销售嘉园公司生产的蓝莓果汁饮料。

乐清市公证处取证封存的两箱嘉益牌野生蓝莓果汁饮料是最后两箱产品,其已经停止了销售,也无需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嘉园公司辩称:其曾于2012年生产过蓝莓果汁,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的;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没有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鼎力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鼎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章光胜的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及户籍信息、嘉园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鼎力公司、章光胜、嘉园公司的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及嘉园公司的起诉资格。

3.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乐证内经字第982号公证书,拟证明章光胜、嘉园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4.广告合同书及收款收据,拟证明鼎力公司为打开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投入了广告费用。

5.嘉园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刊登的公司黄页,拟证明嘉园公司的企业规模。

章光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

嘉园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金华市世纪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嘉园公司曾经于2012年12月生产过蓝莓汁饮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鼎力公司的证据1、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鼎力公司的证据2,嘉园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鼎力公司应当提交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

本院认为,鼎力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年费收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专利权评价报告并不是确定涉案专利法律状态的法定依据,嘉园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故其就该部分证据提出的关联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3.鼎力公司的证据3,嘉园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公证保全所得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罐体上标注的制造商、厂址、产地、电话、传真等信息与嘉园公司一致,且嘉园公司承认罐体上标注的“嘉益”标识系其商标,其产品也没有被假冒的记录,故嘉园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制造的抗辩,不予采信。

另外,嘉园公司提供的盖有“金华市世纪彩印有限公司”的证明,旨在证明嘉园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制造过蓝莓汁饮料,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4.鼎力公司的证据4,嘉园公司认为鼎力公司应当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广告合同是否履行的唯一标准,鼎力公司已经提供了合同及收款收据,故可以确认其为使用专利设计的蓝莓汁产品进行了宣传,并花费了广告费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鼎力公司系一家生产罐头、果汁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卢田芬,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饮料罐(蓝莓果汁),用于蓝莓果汁饮料的包装,专利号为zl20133001××××.0,申请日为2013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2013年年费已经缴纳。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图案、色彩,主视图最能表明产品设计要点。

卢田芬、鼎力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

根据该合同,在专利有效期内,卢田芬无偿许可鼎力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侵权行为,卢田芬、鼎力公司均有权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鼎力公司为推广其蓝莓汁饮料,在温州广播电视总台公共民生、新闻综合、经济科技等频道播放了电视广告,支付费用225500元。

章光胜是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嘉园公司系一家从事饮料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6日。

根据阿里巴巴网站(网址为www.1688.com)上的公司黄页记载,嘉园公司月产量为2万箱,主要客户群体为批发、商超。

根据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浙乐证内经字第982号公证书的记载,2013年9月9日上午,卢田芬来到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高西中路3号的一间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外包装盒及饮料罐上均标有“野生蓝莓果汁”的饮料两箱(其中一箱装有20罐,一箱装有16罐),并从该商店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卢田芬为此支付了130元。

该两箱蓝莓汁饮料罐体底部喷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21日。

在庭审比对中,鼎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设计特征相似,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嘉园公司则认为,从主视图来看,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不同,授权外观设计在商标标识下方有一条白线;

二者罐体上标注的“野生蓝莓果汁”字体不一致;

授权外观设计在“蓝莓果汁”字样下方标注的是“wildblueberryjuice”,而被诉侵权设计则标注“天然果汁饮料”,且还有星星、黄色弧线装饰;

被诉外观设计标注了“每天喝一点,年轻多一点!

”字样,授权外观设计则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的条形码标示在左视图上,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条形码标示在右视图上。

本院认为:鼎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人,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叙述方便,以下称为“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使用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为蓝莓果汁饮料罐,被诉侵权产品亦为灌装蓝莓果汁的饮料罐,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根据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授权外观设计以紫色为背景,从上到下分别排列商标标识、大字体的“野生蓝莓果汁”、小字体的“wildblueberryjuice”字样以及新鲜蓝莓照片。

被诉侵权设计也是以紫色为背景,主要设计要素的排列方式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但确有多处差别,如在商标标识下方没有白线、与“wildbuleberryjuice”对应的部位为“天然果汁饮料”字样、在蓝莓照片上有黄色弧线、星星图案、“每天喝一点,年轻多一点”等字样。

另外,“野生”二字的书写方式也存有些微差异。

但是,这些差异尚不足以构成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授权外观设计以蓝莓特有的紫色为背景,突出标注“野生”“蓝莓果汁”字样,并辅以新鲜蓝莓照片,表现出了设计美感。

被诉侵权设计也同样具有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元素,其色彩、图案与专利设计基本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章光胜未经鼎力公司许可,销售使用了侵权饮料罐的蓝莓汁饮料,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嘉园公司制造、销售的蓝莓汁饮料,使用了侵权饮料罐,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章光胜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嘉园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鼎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嘉园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卢田芬作为鼎力公司法人代表,二者系关联关系,其无偿许可行为不宜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鼎力公司要求本院根据嘉园公司的生产规模、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本院考虑到以下因素:1.授权外观设计特征突出,具有较强美感,鼎力公司为推广使用授权外观设计的蓝莓汁饮料花费了二十余万元广告费;

2.使用侵权设计的蓝莓汁饮料零售单价较高,普盒装20罐65元,每罐3.25元,礼盒装16罐65元,每罐约4元;

3.鼎力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聘请专利代理人必须支出费用。

本院确定嘉园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鼎力公司还要求嘉园公司消除影响,由于本案确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浙江省乐清市,故在《乐清日报》上刊登声明足以消除有关侵权影响。

鼎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章光胜有库存侵权产品、嘉园公司有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所以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光胜、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33001544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乐清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大小10cm×10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侵权影响,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乐清日报》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驳回原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鼎力罐头饮料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金华市嘉园乳业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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