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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李诗勇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96号
案件名称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李诗勇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李诗勇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卫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曾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

被告李诗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革。

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为与被告李诗勇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名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曾玲、被告李诗勇的代理人滕骏、刘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李诗勇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虞斌、刘革,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名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曾玲、被告李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斌、刘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5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6××××.6,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其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准,该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

由于该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单次加工数量大、加工效率高、良品率高、材料无浪费、设备工装使用寿命长、操作简便等优点,使得原告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相当的市场占有率。

经调查发现,被告无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工业区义乌市奥钻饰品加工厂内,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及设备,大量生产水钻产品,并进行销售。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71006××××.6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诗勇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名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证明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2.照片及被告与义乌市利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李诗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专利收费收据及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照片的三性有异议,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租赁协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李诗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的机器设备是向李榕树购买,被告不构成侵权。

2.四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购买的机器设备也有相应的专利权,李榕树是专利权人之一。

3.机器设备报价单,证明被告向李榕树购买水钻机器设备。

4.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购买机器设备支付的款项。

原告名媛公司对被告李诗勇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4年1月16日,本院至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工业区义乌奥钻饰品加工厂进行证据保全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被告李诗勇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拒绝打开车间门,拒不配合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本院采取留置送达,但因被告的拒不配合行为,未能进行证据保全。

2014年2月20日下午,本案第一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将车间门关闭,后经与被告李诗勇联系,李诗勇承诺第二天将车间门打开,配合法院工作;

2014年2月21日上午,本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再次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李诗勇仍然拒绝打开车间门,拒不配合法院工作。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名媛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照片并非原件且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并不明确,租赁协议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凭该份租赁协议无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李诗勇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李诗勇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其购买的机器设备系向李榕树购买,李榕树有自己的专利权,被告采用的水钻加工方法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但由于被告拒绝配合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法院未能进入到被告车间,未查看到相关机器设备,未能进行侵权比对,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李榕树购买过机器设备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无法达到被告要证明其采用的水钻加工方法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证明目的。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名媛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9年5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6××××.6。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1为准,即:1.布料,将水钻均匀排布、竖直嵌入在工装盘盘面上;

2.吸塑成型,嵌有水钻的工装盘放入吸塑机,在工装盘盘面上吸塑成型吸塑盘,吸塑盘凹面向上,水钻竖直吸附固定在吸塑盘底部凸面上;

3.端面磨抛,吸塑盘凹面向上套装在磨抛机上,吸塑盘底部的水钻尖端向下在平磨盘上进行磨抛加工形成端面;

4.拆封,吸塑盘放入拆封机,水钻和吸塑盘分离取出。

被告李诗勇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奥钻饰品加工厂业主,该厂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经营地址为义乌市大陈镇团结工业区,其经营范围为饰品加工。

庭审中,由于被告拒不配合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导致无法进行侵权比对,经法庭释明,被告仍然拒绝配合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由此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名媛公司系“一种水钻端面磨抛加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在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推定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从事水钻饰品的加工,其加工工艺也包含有布料、吸塑成型、端面磨抛、拆封几个步骤,且有相应的生产设备,但由于被告的拒绝配合行为,导致法院无法进行证据保全,进而无法进行庭审比对,被告应对其妨碍举证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推定被告采用的水钻加工方法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采用的水钻加工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侵权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特别是被告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诗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ZL200710069274.6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5830元,由原告浙江名媛工艺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被告李诗勇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建进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劳卫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在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推定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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