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巡民初字第1号原告:肖海生,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备,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杭市,系中山市古镇高乐灯具门市部业主。
原告肖海生诉被告徐建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200530087435.6)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海生诉称:其于2006年7月19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节能灯(佛珠兰)的外观专利证书,专利号:200530087435.6,并履行了缴费等法定程序,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经调查,徐建备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高乐灯具门市部(下简称高乐门市部)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其于2013年9月3日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下简称快速维权中心)投诉,之后快速维权中心到徐建备经营的高乐门市部查扣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因徐建备不接受调解建议,无法组织双方调解。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徐建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肖海生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徐建备赔偿肖海生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5万元;
3.徐建备承担诉讼费。
原告肖海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专利号为200530087435.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收据;
证据二、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快速维权中心的立案通知书及调解终结通知书;
证据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98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肖海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专利权,被告徐建备构成侵权。
被告徐建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答辩和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2005年8月3日,肖海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为节能灯(佛珠兰)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530087435.6(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见附图一)。
2013年5月15日交纳了当期年费。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维持本专利有效,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有效。
2013年9月,肖海生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及快速维权中心投诉,称徐建备经营的高乐门市部发现有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快速维权中心根据投诉到徐建备经营的高乐门市部进行调查,并抽取节能灯样品1个,对徐建备进行了调查。
后因徐建备不接受调解建议,维权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调解终结通知书。
2013年11月25日,肖海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
本院根据肖海生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快速维权中心调取了节能灯1个及相关的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中徐建备陈述“该款等是我一个朋友送给我们门市部做照明用的,由于灯体较大,不好安装,所以就放在展架上,….从2013年5月份就放在门市,没有销售过,现只有1个在门市”。
庭审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肖海生认为:本专利是一节能灯,每个节能灯由5支节能灯管组成,每支灯管的头尾两端照明管与中段照明管均弯制成接近90度,中段照明管顶面和底面分布有球状突起,由中段照明管弯折围绕出一个水滴形的平面,每支节能灯管的头尾两端照明管并排集束形成内圆。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徐建备没有到庭应诉。
再查,徐建备经营的高乐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管及灯具配件,该门市部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10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肖海生享有专利号为200530087435.6的专利,该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节能灯与本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本专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比对,二者均由五支灯管组成,形成花瓣状图案,从主视图看,每支灯管的头尾两端与中段管成接近90度角,从仰视图与俯视图看,中段管弯折围绕形成一个水滴的形状,中段管上面与下面有球状突起,五支灯管的头尾形成一个类圆形。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
肖海生诉请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显示徐建备存在许诺销售的民事侵权行为,并无实际销售和生产行为,但基于已有许诺销售的存在,肖海生同时要求徐建备停止销售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故肖海生要求徐建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其指控的生产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快速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时,没有发现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因此,肖海生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显示,徐建备的侵权行为仅为许诺销售行为,且许诺销售的方式是在其经营部的展厅展示,侵权行为的影响力不大,本院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2万元。
对于肖海生诉求中超过该赔偿额部分,不予采纳。
徐建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徐建备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徐建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肖海生专利号为200530087435.6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徐建备赔偿原告肖海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肖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建备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肖海生负担300元,被告徐建备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