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訾某某、周某某,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訾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成立鸿达汽配部,从他处购进假冒吉利、华普汽车品牌的汽车零配件,向西安周边等地批发零售。
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查获大量其存放的假冒汽车配件。
共计价值156630.56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吉利集团公司驰名商标注册证、吉利集团公司维权工作委托书、吉利汽车配件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贺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成立鸿达汽配部,经营吉利、华普、力帆、夏利等品牌汽车配件,被告人陈某某负责鸿达汽配部的进货和销售工作。
为了牟取不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低价从江苏省宝应县燎原汽车配件厂、扬州中光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巨峰车灯厂、温州新八菱散热器西北总代理、郑州时代GEELY备件等厂家购进大量假冒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吉利、华普等汽车品牌的零配件,销往陕北、西安市周边等地。
2013年11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在其租赁的库房内查获大量吉利集团公司旗下各种车辆配件,经吉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汽车配件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统计估算,现场查扣的汽车配件价值为160547.12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销售假冒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吉利、华普等汽车品牌的零配件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3545元,侵权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92.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和抓捕经过,证明了案件的由来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过程。
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鸿达汽配部由被告人陈某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零售。
3、扣押物品清单、吉利汽车配件鉴定书中的价格鉴定以及鸿达汽配部部分汽车配件销售单证明从鸿达汽配部陈某某处扣押35种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吉利”、“华普”、“英伦”、“帝豪”等品牌汽车配件,价值160547.12元,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品牌汽车配件3545元,以上合计164092.12元。
4、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GEELY、吉利图形标、SMA、华普枫叶标、英伦图形标、吉利文字标、自由舰文字标为注册商标。
5、吉利汽车配件鉴定书,证明经该公司技术专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配件进行鉴定,35种零部件产品外包装或产品本身属于侵犯GEELY、吉利图形标、SMA、华普枫叶标、英伦图形标、吉利文字标、自由舰文字标七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述产品系伪造其公司的产品,其公司从未授权鸿达汽配部销售GEELY、吉利图形标、SMA、华普枫叶标、英伦图形标、吉利文字标、自由舰文字标”七种注册商标产品。
6、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证明该公司从未给江苏宝应县燎原汽车配件厂、扬州中光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巨峰车灯厂、温州新八菱散热器西北总代理、郑州时代GEELY备件、西安白祝佳汽配部(原顺捷)授权销售吉利集团有限公司注册GEELY、吉利图形标、SMA、华普枫叶标、英伦图形标、吉利文字标、自由舰文字标”商标的产品。
7、鸿达汽配部的进货单,证明鸿达汽配部从江苏省宝应县燎原汽车配件厂、扬州中光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巨峰车灯厂、温州新八菱散热器西北总代理、郑州时代GEELY备件、源通汽车、瑞安鑫厚德西安办事处、北京天雅昌盛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吉利远景、吉利帝豪、吉利金刚、华普海景、吉利金鹰、吉利自由舰、吉利全球鹰、夏利、富康等汽车配件。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13日,西安市莲湖区鸿达汽配部因销售的汽车刹车片没有认证被莲湖区质量监督局责令改正并罚款二万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赵某某(陈某某之妻)、潘某某(鸿达汽配部员工)、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鸿达汽配部没有吉利集团的销售许可证,也没有吉利集团的授权,从吉利集团外的厂家购进假冒吉利集团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配件销售到西安周边修理厂及陕北等地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惟本案绝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所有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三十五种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