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异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文榜,男,汉族,1951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被执行人:江西神圣酒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朱子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158665694J。
法定代表人:陈小元。
在本院执行孙文榜与江西神圣酒厂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文榜就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2021)赣0191执恢144号终结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孙文榜称,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申请执行,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实际经营者邹国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邹国辉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贵院于2021年恢复执行【(2021)赣0191执恢144号】。
截止现在,邹国辉虽然支付了异议人11.2195元,但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其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2762.31元,贵院在还没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就结案,属于对执行工作不负责。
恳求撤销(2021)赣0191执恢144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22762.31元。
本院查明,孙文榜与江西神圣酒厂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神圣酒厂应支付孙文榜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1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高新执字第120号】。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文榜与被执行人江西神圣酒厂实际经营者邹国辉于2016年11月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江西神圣酒厂应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1万元,案件受理费249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暂计:11.2495万元。
一、邹国辉于2016年11月16日前支付孙文榜1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孙文榜2万元;
二、以上款项结清后,剩余款项82495元于每年春节期间偿还2万元,首期于2018年春节期间付清,共计4期,于2021年春节期间还清;
三、邹国辉本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名下财产作为此还款计划的担保,上述款项结清后,本案执行完毕;
四、邹国辉自愿承担案件执行费1587元。
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邹国辉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6840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13100元,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4700元,于2018年3月2日支付15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2月9日支付10000元,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4000元,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28555元。
以上邹国辉支付异议人孙文榜合计11.2195万元(异议人自愿放弃300元),邹国辉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孙文榜与被执行人江西神圣酒厂实际经营者邹国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邹国辉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故异议人要求撤销(2021)赣0191执恢144号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异议请求。
异议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遭受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文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