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明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焰及其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何明焰在明知JACKWOLFSKIN、THENOTTHFACE及CAMEL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提供原材料委托程某某、何某某加工生产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
期间,被告人何明焰以每套110元(包括风衣和通用底衬)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吴某某假冒JACKWOLFSKIN的服装,共销售得款人民币420000元;
销售给林某某假冒JACKWOLFSKIN和THENOTTHFACE的服装,共销售得款人民币1100000元。
上述销售的服装共获利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安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2-2号何某某的家中,查获标有THENORTHFACE商标标识的风衣1960件、标有CAMEL商标标识的风衣440件,在石狮市蚶江镇东垵村全安路34号被告人何明焰经营的服装厂内,查获标有JACKWOLFSKIN商标标识的风衣5500件、通用底衬6500件、标有THENORTHFACE商标标识的风衣680件、通用底衬5100件、标有CAMEL商标标识的风衣1000件。
上述被扣押的服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其中,假冒JACKWOLFSKIN及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服装按照查明的销售价格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895400元,假冒CAMEL注册商标服装按照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576000元。
以上被告人何明焰的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人民币299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周某、何某某、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物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明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99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明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明焰生产的部分服装尚未流入市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何明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明焰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JACKWOLFSKIN注册商标服装一万二千件、假冒THENORTHFACE注册商标服装七千七百四十件、假冒CAMEL注册商标服装一千四百四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孙进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