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丽君,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赠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荣之发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坤荣。
上诉人蔡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威立达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荣之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荣之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荣之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原告公证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亦在深圳市,因此,深圳市既是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亦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蔡丽君要求将本案移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蔡丽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蔡丽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汕尾市陆丰县,户籍所在地为汕尾市陆丰县,根据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威立达公司、原审被告荣之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3年12月30日,威立达公司以其是“水舞音响”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294195.2),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荣之发公司、蔡丽君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与其专利产品非常相似、型号为301的Lileng牌水舞音响,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其民事起诉状载明:蔡丽君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荣之发电子经营部经营者,地址为深圳市。
另查,威立达公司提交的(2013)深证字第173536号《公证书》记载:威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在深圳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威立达公司是以荣之发公司、蔡丽君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
原审被告荣之发公司的住所地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蔡丽君主张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汕尾市陆丰县,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威立达公司有权选择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裁定驳回蔡丽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蔡丽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汕头市中级人民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孟浪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