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道湾看守所。
辩护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市蓝天丝路花语酒店接待经理。
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道湾看守所。
辩护人田菊平,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令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肖宇、陈某某及辩护人田菊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金谷大厦B座17楼17-6室写字间被依法抓获,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中华(软)312条、中华(硬)158条、苏烟(软金砂)124条、芙蓉王(硬)14条、玉溪(软)68条,共计676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342460元。
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严重疾病,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价认字(2014)327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34246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货物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沈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沈某某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身体有严重疾病,故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持“陈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其中,沈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并对外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
陈某某受雇于沈某某,负责提货和记账,在共同犯罪中主要听从陈某某的指挥和安排,属于从犯。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犯罪,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犯罪未遂,当庭表示认罪,且陈某某系从犯,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沈某某、陈某某处扣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