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固若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工业区三号地块(永康市博威工具有限公司内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金武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思��南路287-289号商场115单元。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固若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若金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固若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武斌、被上诉人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15日,柯素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0。
2013年2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苏丽平���2013年5月20日,苏丽平与铜冠公司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费为每年10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苏丽平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侵权方提起诉讼时,铜冠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
2013年6月20日,铜冠公司向苏丽平支付2013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10万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门整体呈长方形,从主视图看,面板上有以连续的花草纹形成的长方形框,框内有三个正方形的图案单元,其中正方形的周边由连续的叶片纹样构成,正方形框内为由花草纹形成的类似盾形的图案。
固若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80万元,经营范围:铜门、儿童玩具车、滑板车制造、销售;
防盗门、木门、五金工具及配件、日用品(不含危险物品)销售。
http://www.grjdoors.com系固若金公司网址。
2013年6月21日,铜冠公司申请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打开固若金公司上述网址及保存涉案被诉产品图片等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制作了(2013)厦证经字第0586号公证书并刻录了光盘。
公证书及光盘显示固若金公司的网页中有一款为对开门,铜冠公司认为该款对开门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该图片固若金公司已经删除。
铜冠公司认为,固若金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专利相同的金属门,侵犯其专利权,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遂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固若金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的行为;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
销毁与侵权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立即删除其官方宣传网页http://www.grjdoors.com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宣传图片;
4.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固若金公司答辩称:其从未制造过与涉案专利权相同的门,不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涉案专利的图片和网站上的图片不同。
原审庭审中,铜冠公司明确以对开门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铜冠公司认为两者除了边缘有差异外,其它并无差别。
涉案侵权图片,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似侵权。
固若金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门面主体不同。
前者系单开门,后者系双开门,一为一整块面板,另一为多块拼接面板。
2.装饰区外围不同。
一为长方形装饰外框,另一无长方形装饰外框;
3.装饰区数量和形状不同。
一为长方形的装饰区,另一则由三个方形装饰区组合而成。
4.装饰区的图案不同。
二者的图案完全不同;
5.二者装饰的饰纹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固若金公司http://www.grjdoors.com网页中的对开门图片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固若金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固若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
将涉案专利与固若金公司网页中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网页中的门系双开式,涉案专利中的门为单开式;
网页中的门无长方形边框,涉案专利有长方形边框。
涉案专利的三个正方形方框及其内部图案是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要部,为消费者更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从该视觉要部来看涉案专利与固若金公司网页中的双开门相似,因此两者即使存在前述不同之处,但该几点不同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固若金公司网页中曾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故应认定其有过许诺销售行为。
铜冠公司无证据证明固若金公司有生产、销售行为,故应认定固若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固若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其网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已经删除,故对固若金公司要求删除宣传图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铜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固若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该院综合考虑固若金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加之铜冠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关于铜冠公司要求销毁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铜冠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一、固若金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铜冠公司享有的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固若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铜冠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铜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铜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固若金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铜冠公司负担183元,固若金公司负担367元。
宣判后,固若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固若金公司从未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门,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涉案���利图片与固若金公司网站上的图片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铜冠公司没有实质性的经济损失,固若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铜冠公司的诉讼请求,铜冠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铜冠公司答辩称:固若金公司网站上传的图片经比对与涉案专利并无区别,构成相同,符合许诺销售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固若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铜冠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首先,固若金公司对于涉案网站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没有异议,虽然其主张该图片系他人上传,但由于涉案网站系固若金公司的网站,故原审认定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三个正方形方框及其内部图案,该部分相对于其他设计部位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更容易为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从该视觉要部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
故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网页中的门系双开式,涉案专利中的门为单开式;
网页中的门无长方形边框,涉案专利有长方形边框,但前述几点不同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铜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固若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原审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结合铜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铜冠公司独占实施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固若金公司未经许可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固若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固若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