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49184-8。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沫雯,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长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镇环城西路××室。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将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
二、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预交的其余受理费人民币525元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