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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邮知刑初字第0005号
案件名称张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知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

曾因侵犯隐私,于2011年10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多次向李某销售假冒“波司登”、“康博”注册商标羽绒服合计104件,销售金额人民币50070元。

2012年11月29日,高邮市公安局与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张某经营场所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羽绒服合计214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假冒注册商标羽绒服实物和照片,注册商标权利证书,鉴定材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

注册号分别为第4954234号、第1016064号、第4115569号;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羽绒服装等。

其中,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张某生产、存储或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说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购进的羽绒服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在其经营场所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纺织服装城G10-3多次向李某销售。

其中,销售附着主标的羽绒服85件、附着主标的羽绒服104件,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0070元。

2012年11月29日,高邮市公安局与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张某的经营场所内,查获附着主标或里料印有图案的羽绒服119件,查获附着主标或里料印有图案的羽绒服95件,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0余元,上述羽绒服现暂扣于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11月3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0万元。

该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李某(买家)、冯某甲(上线卖家)、赵某(上线卖家)、薛某(上线卖家)、冯某乙(上线卖家)、杨某(进货介绍人)、林某(朋友)、翟某(同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辨认冯某乙和李某的笔录和照片,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录像光盘及照片、羽绒服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财物清单、记账本,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材料,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其购入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用于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曾因侵犯隐私被行政处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居住地社区亦出具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可依法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向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人民币万元抵充本案罚金,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物品:羽绒服2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送物品:羽绒服、商标标识等物(详见卷宗财物清单)由暂扣单位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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