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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尚振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50号
案件名称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尚振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尚振良,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振良,系郑州市惠济区振良玻璃店业主。

经营场所:郑州市农业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尚振良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恒昊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

尚振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尚振良,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松奎、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尚振良以与恒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振良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尚振良撤回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尚振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发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振良,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赵店村尚沟26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411134918,系郑州市惠济区振良玻璃店业主。

经营场所:郑州市农业路2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松奎,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尚振良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恒昊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

尚振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尚振良,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松奎、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尚振良以与恒昊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振良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尚振良撤回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尚振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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